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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各类培训实体开展技术等级培训暂行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5-04-25 生效日期: 1995-04-25
发布部门: 北京市劳动局
发布文号: 京劳培发[1995]106号

 

    第一条    为规范各类培训实体开展技术等级培训的行为,加强技术等级培训工作的管理,根据《劳动法》及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根据劳动力市场需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种分类目录》(以下简称《工种分类目录》)设置培训工种,面向社会开展技术等级培训的各类培训实体,均适用本办法。
  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技术学校)、职业高中招收初、高中毕业生进行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按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市劳动局是全市各类培训实体开展技术等级培训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对全市各类培训实体开展技术等级培训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提供信息和服务,监督实施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区、县劳动局负责辖区内各类培训实体开展技术等级培训工作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类培训实体面向社会开展技术等级培训,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培训规模相适应的培训场所。实习、实验场地和设备,符合市劳动局制定的工种培训条件或参照国家对中等职业技术学校规定的工种(专业)培训条件。
  属租借场地、设备培训的,必须有法律公证的契约,租期不得少于一年。
  (二)有与培训任务相适应的师资。理论课教师必须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含技师、高级技师职务)或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以上教师任职资格。
  实习指导教师必须具有高级及以上技术等级,并有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
  烹饪等工种(专业)任课教师,须持有市劳动局颁发的《教师资格证书》。
  (三)依据《工种分类目录》设置培训工种,按照技术等级标准制定教学计划、教学大纲、选用教材。
  (四)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规章制度。


    第五条    申请面向社会开展技术等级培训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开办技术等级培训申请书。
  (二)有关部门批准的实体办学证明或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开展培训的证明。
  (三)培训场所(含实习、实验场地、设备)的基本情况及证明。
  (四)师资、管理人员的基本情况及证明。
  (五)开展技术等级培训的可行性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六)其它必要材料。


    第六条    申请面向社会开展技术等级培训,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申请开展初、中级技术等级培训的培训实体,向其所在地的区、县劳动局申报,区、县劳动局审核批准后,报市劳动局备案,由市劳动局核发《北京市技术等级培训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二)申请开展高级技术等级培训的培训实体,向市劳动局申报,由市劳动局审核批准后,颁发《许可证》。
  (三)技工学校申请面向社会开展技术等级培训的,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向市劳动局申报,由市劳动局审核批准后,颁发《许可证》。


    第七条    培训实体变更名称、地址、培训工种、培训等级,更换负责人,改变隶属关系,应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报送有关材料,经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八条    培训实体解散或停止培训的,必须到原批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交回《许可证》。


    第九条    各类培训实体面向社会开展技术等级培训,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保证教学计划的实施。按市劳动局的有关规定,组织学员参加职业技能鉴定。
  (二)接受市或区、县劳动局的管理,按规定注册、登记,按时报送统计报表。
  (三)通过新闻媒体刊登(播发)招生广告,须经市或区、县劳动局审批,其内容必须真实,工种名称使用必须准确、规范。
  (四)严格按市财政、物价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培训费,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培训实体在原注册区、县以外设立分支培训机构、办班、联合办学,必须经市劳动局批准,涉及外省市的必须同时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    外省市、境外机构或个人在本市开展技术等级培训工作,必须经北京市劳动局批准。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劳动局建立由有关专业人员组成的评估组织,对各类培训实体的技术等级培训水平定期进行评估、检查,调整、确定培训实体的培训等级,评估、检查不合格的,取消其培训资格。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劳动局对开展技术等级培训工作成绩显著的培训实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 条规定的,由市或区、县劳动局令其限期改正、退还培训费、没收非法所得,直至责令其停办整顿、吊销《许可证》。
  违反本办法第 条规定的,予以取缔,并责令其退还培训费,没收非法所得。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以前文件中有关规定如与本办法相抵触,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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