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京财协[1995]339号
各会计师事务所:
现将财政部(94)财会协字第130号《关于加强注册会计师注册管理严格会计师事务所审批程序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北京地区会计师事务所审批暂行办法》和《北京地区注册会计师注册审批暂行办法》的规定,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申请注册会计师注册的有关问题
1.凡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非执业会员(以下简称非执业会员)申请注册会计师注册时,需交回非执业会员证书。
2.非执业会员、参加全国注册会计师考试全科合格者,需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独立审计业务至少两年,审计业务量不得少于六项,其中至少有两项为大、中型企业客户的业务。符合此条件及有关规定条件方准予注册。
3.各会计师事务所应将新进所的非执业会员、注册会计师考试全科合格者及专职业务助理人员的有关情况(填写《会计师事务所新进所从业人员简历表》(见附表一))随时向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报送,以便核查申请批准注册会计师人员的独立审计工作经历。
各会计师事务所对申请批准注册会计师人员有关独立审计工作经历的证明必须真实、不得弄虚作假。一经发现,将予以通报批评,并处罚该会计师事务所和申请人三年内不得在北京地区申请批准注册会计师;该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将连续三年作为年检重点户检查。
4.凡已离开会计师事务所不能继续专职从事注册会计师业务或不符合财政部、北京市财政局有关注册会计师年检规定的注册会计师,应由其所在会计师事务所在一个月内向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提出处理意见,该注册会计师即转为非执业会员、或收回其执业证书。
5.各会计师事务所必须建立一整套有关注册会计师及业务助理人员情况的档案,并设专人负责管理。
二、关于审批会计师事务所的有关问题
1.本着严格控制,适度发展的原则,将审批会计师事务所的部分条件重新规定如下:
(1)注册资本应在50万元以上
(2)有15名以上国家规定职龄以内的专职从业人员,其中至少有8名职龄内的注册会计师;
(3)主任会计师应具有3年以上独立审计工作经历,年龄不得超过45岁。
2.对新批的会计师事务所自批准之日起连续两年每年检查一次,对连续两次达不到检查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于检查后的30日内,由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提出停业、撤消、合并的处理意见,报北京市财政局批准后实施。
三、本通知与《北京地区会计师事务所审批暂行办法》和《北京地区注册会计师注册审批暂行办法》有关条款相抵触的,依照本通知要求执行。
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生效。
附件:财政部关于加强注册会计师注册管理严格会计师事务所审批程序的通知(94)财会协字第1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注册会计师协会:
自1993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法》)颁布以来,我国注册会计师事业有了较大的发展,各地成立了许多新的会计师事务所,一批达到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成立条件的分所、分部,也相继独立。同时,随着注册会计师业务范围的不断拓展,社会上对注册会计师的需求量也越来越大。在这种情况下,各地财政部门和注册会计师协会一方面要积极促进注册会计师事业的发展,另一方面也要坚持确保我国注册会计师队伍的素质和执业质量的原则。今年是实施《注册会计师法》的第一年,我部在审查各地报送中注协的备案文件中,发现少数省份在办理注册会计师注册和审批会计师事务所成立的过程中,存在一些问题。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加强注册会计师行业的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注册会计师注册事宜应由各省协会负责办理,各省协会在办理注册手续时,应严格执行《注册会计师法》第 九 条:“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成绩合格,并从事审计业务工作二年以上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请注册”的规定以及(93)财会协字第122号《注册会计师注册审批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并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报送以下备案材料:
(1)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批准注册文件的抄送件;
(2)《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注册申请表》;
(3)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全科合格证书复印件;
如为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的非执业会员,需附非执业会员证复印件。
(4)从事两年审计工作经历证明复印件。
各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上报注册会计师注册备案材料的同时,应报送批准注册人员基本情况汇总表,列示的栏目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名称、注册人员姓名、出生年月日、考试或考核通过、从事独立审计年限等。
二、严格会计师事务所的审批程序,规范批准文件行文格式及内容。
根据(93)财会协字第121号《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暂行办法》,各地批准成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除严格按文件规定审批外,批准文件中至少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1)会计师事务所的发起单位;
(2)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资金数;
(3)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姓名;
(4)会计师事务所的主要负责人及主任会计师和副主任会计师姓名;
(5)会计师事务所的办公地点。
各省财政厅(局)批准成立会计师事务所由财政部授权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报送以下备案材料:
(1)财政厅(局)批准成立会计师事务所文件的抄送件;
(2)会计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及主任会计师和副主任会计师简历;
(3)会计师事务所出资证明复印件;
(4)各注册会计师的简历、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
(5)其他从业人员的名单、简历及有关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三、各地批准注册会计师注册和批准会计师事务所成立的文件,抄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的同时没有报送以上所列备案材料的,将视同复审不合格,退回各地重新进行审批。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建立对新批会计师事务所定期实地检查制度,每年至少应对当年批准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检查一次,检查结果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对达不到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应采取相应措施处理。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将不定期对各地成立的新所进行抽查。
附件(略)
1994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