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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1999年国有工交等企业工效挂钩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12-02 生效日期: 1999-12-02
发布部门: 北京市财政局
发布文号:

 为做好1999年国有工交企业工效挂钩工作,现将1999年工资清算办法及有关财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效益基数的核定原则
  (一)原实行工资总额与实现利税、实现利润、上交利税挂钩办法的企业,效益基数按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财政确认的上年计提挂钩工资总额效益完成数核定;新实行工资总额与实现利税、实现利润、上交利税挂钩办法的企业,效益基数按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财政确认的上年效益数核定,但上年效益数低于前三年平均水平的,按前三年平均效益数核定。
  (二)实行工资总额与扭亏增盈利润目标挂钩办法的企业,效益基数暂按市经委下达并由总公司分解的扭亏增盈利润目标确定。对总公司分解市经委下达的扭亏增盈利润目标不合理的,市财政局要做必要调整。
  (三)原已实行成本列支包干工资、成本列支平均工资办法的企业,可继续实行原办法,原则上不再扩大范围。
  (四)其它未批复工资办法的企业实行计税工资办法。

  二、工资清算原则
  (一)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继续作为工效挂钩企业提取新增效益工资否定指标。未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的企业不得提取新增效益工资。
  (二)实行工资总额与实现利税、实现利润、上交利税挂钩的企业,按正常办法清算计提或下浮工资。
  (三)实行工资总额与扭亏增盈利润目标挂钩的企业
  1、实行工资总额与利润目标挂钩的企业(盈利企业),每超目标一个百分点,按人均20元提取新增工资,但累计提取新增工资不得高于工资基数的5%,提取新增工资后的利润,不得低于上年实际水平。
  2、实行工资总额与减亏、控亏目标挂钩办法的企业(非政策性亏损企业),完成减亏、控亏目标企业按核定的工资基数提取工资。
  3、未完成扭亏增盈目标的企业按上述清算办法计算下浮工资。但按提取的挂钩工资总额计算的人均工资水平,原则上不得低于本市当年规定的最低工资水平。

  三、有关政策规定
  (一)工效挂钩企业挂钩浮动比例从今年起将根据企业上年人工成本状况的好坏及行业人工成本情况计算确定。工资上浮企业,计提当年新增效益工资时依据的浮动比例不得超过确定的比例;工资下浮企业,计算当年下浮工资时依据的浮动比例不得低于确定的比例。
  (二)实行工效挂钩(包括工资包干)办法的企业,1999年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享受“三家抬”政策,其工资基数未作调减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根据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时间,参照1998年清算的人均实提工资、效益水平,按照实际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人数,重新认定工资和效益基数,企业按认定的工资基数提取工资总额。工效挂钩企业按工资清算办法和认定的两个基数计算新增工资,但累计提取新增工资原则上不超过工资基数的5%。
  (三)经市有关部门批准的停产、半停产企业,包括按照银行贷款、财政贴息政策发放工资的企业,停产、半停产期间(借支工资期间),不再按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提取工资,改按不高于工资基数的实发工资数额列支成本费用。
  (四)国有工交企业按市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复的工资办法提取、列支的工资,以及实行集体协商决定工资办法企业列以成本的工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五)实行计税工资办法的企业,1999年计税工资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列支工资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纳税调整而增加的企业所得税不享受所得税返还政策。
  (六)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除劳动局、财政局核定的工资总额以外,不得再以其它形式在成本中列支任何工资性费用。挂钩企业的所有增资,均应由当年效益工资和历年结余中列支。

  四、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要严格执行有关工效挂钩政策,正确核算成本,计提工资费用。凡不属于本企业的职工,其工资费用不得在成本、费用中列支。对故意超提、超发工资的企业,一经查出,按照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有关文件规定严肃处理。

  五、工资清算表的审核与填报
  工效挂钩企业应严格按照规定格式和要求填报工效挂钩清算表。清算表由总公司审核、分类汇总后,于次年2月底以前转报市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报数据应准确、真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有权对有关数据进行复核、抽查,对虚报、瞒报等违反规定的行为要严肃处理。

  六、本办法如与以前规定相抵触按本办法执行。

  七、实行工效挂钩的物资、供销、文教、城市公有等非工企业比照执行。各区县财政局可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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