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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报刊图书出版管理暂行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9-03-20 生效日期: 1989-03-20
发布部门: 山东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报刊、图书出版管理,促进出版事业的繁荣和发展,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服务,根据国家有关出版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从事图书(含年历、台历、图片等,下同)、报纸、期刊的出版、印刷和发行活动的,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报刊、图书的出版、印刷和发行的管理工作。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文化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出版物的生产和流通进行监督管理。
  新闻出版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出示《新闻出版检查证》,有关单位和人员应自觉接受检查。《新闻出版检查证》由省新闻出版局统一制发。


第二章 出版管理



    第四条    创办报纸、期刊,建立出版社,由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省新闻出版局审核,报新闻出版署审批。经批准后,在省新闻出版局登记备案,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五条    创办报纸、期刊和建立出版社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办报办刊办社宗旨、编辑方针和出版范围;
  (二)有确定的主办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
  (三)有专职主编(或总编辑、社长)和适应工作需要的编辑、出版、经营管理人员;
  (四)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必需的物质技术条件、资金。


    第六条    报刊、图书禁止刊载下列内容:
  (一)抵毁和违反四项基本原则的;
  (二)泄露国家机密,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利益的;
  (三)传播反革命言论的;
  (四)宣传淫秽、凶杀、封建迷信和教唆他人犯罪的;
  (五)歪曲历史真相,损害国家尊严的;
  (六)破坏民族团结的;
  (七)妨害司法部门公正审理案件的;
  (八)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法律禁止刊载的其它内容。


    第七条    报社、期刊社应按批准的办报办刊宗旨、主办单位、刊名、刊期、开本、页码和发行范围出版。报纸、期刊如需变更上述其中任何一项或停刊,均须向省新闻出版局申报,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


    第八条    报社、期刊社不得以刊号出版图书或与办刊宗旨相悖的其它刊物;出版社不得用书号出版刊物或变相出版刊物。


    第九条    报社、期刊社不得擅自扩版和增刊(含精选、精华本),如确有必要扩版或增刊,应向省新闻出版局报批,办理准印手续后,按扩版、增刊的规定出版。


    第十条    报社、期刊社、出版社不得转让、出卖和变相出卖刊号和书号。


    第十一条    出版社应按批准的出书范围从事出版活动。各出版社制定的年度出书选题计划,经省新闻出版局审核后,报新闻出版署备案;省出版总社所属出版社的年度出书选题计划,由省出版总社统一组织制定后,经省新闻出版局审核,报新闻出版署备案。各出版社应按出书选题计划出版,增补或调整选题,须按规定报批。


    第十二条    各种保密地图、内部地图和公开地图,须经省测绘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印制出版。除经审查批准的时事宣传图、旅游图、交通图、专题地图和书刊插附的地图可由非地图出版单位出版外,其它公开地图一律由专门地图出版社出版。


    第十三条    出版单位对国家明文控制出版的和需要专项申报的各类作品,应按规定报批,并按批准的印数和发行范围印刷发行。严禁出版明令禁止的图书和未经批准的图书。


    第十四条    出版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出版物的定价标准。须物价部门定价的报刊、图书,应报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五条    非出版单位因教学、科研或业务需要,编印供内部使用的非营利的业务资料性图书、教材等出版物,须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新闻出版局批准发给非正式出版物准印证,方可印刷出版。出版物上须印明准印证号码、核准的印数和收取工本费的标准。非正式出版物不得公开征订、销售。


    第十六条    非出版单位和个人,不准自行编印报刊、图书出售。任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假冒和伪造出版单位名称、书号、刊号、准印证号等进行非法出版活动,不准翻印正式出版的报刊、图书。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出版物,报纸、期刊、广播电视等不得登载、报道、宣传。


    第十八条    出版社、报社、期刊社及非出版单位的出版物出版后,应按有关规定向省新闻出版局送交样本。


第三章 印刷管理



    第十九条    印刷企业承印报刊、图书,须经县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新闻出版局批准,发给《报刊、图书印刷许可证》。未领取《报刊、图书印刷许可证》的,不得印刷报刊、图书。


    第二十条    印刷企业承印报刊图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印出版社交印的出版物,必须有出版单位出具的正式发排单、付印单;
  (二)承印报纸、期刊,必须有报刊社出具的省新闻出版局核发的报纸、期刊登记证;承印报纸、期刊的“增版”、“增刊”,必须有报刊社出具的省新闻出版局核发的准印证;
  (三)承印非出版单位交印的出版物,必须有委印单位出具的省新闻出版局核发的准印证;
  (四)承印外省出版单位的出版物或非出版单位的出版物,除有委印单位出具的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证件外,还须出示山东省新闻出版局核发的“省外出版物准印证”;
  (五)承印出版单位的出版物或非出版单位的出版物,不得擅自加印和销售;
  (六)对委印单位的出版物的纸型、胶片、图版等,不得擅自转让或租借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复制或印刷;
  (七)在承印的出版物的版本记录页上,应标明印刷厂厂名、地址以及出版物印数、日期。


    第二十一条    印刷企业必须严格依法经营。禁止承印反动、淫秽和有封建迷信色彩的印刷品,以及未经批准的报刊、图书等非法出版物。


第四章 发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开办经营报刊、图书发行业务的单位(包括新华书店和出版社、报刊社或报刊编辑部开办的发行单位)和个人,须向县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发给《报刊、图书发行经营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营业执照。邮局设立经营报刊业务的分支机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规定执行。
  除新华书店和出版单位为发行本单位出版物设立的发行部门可以经营报刊图书批发业务外,其他单位经营报刊图书批发业务,须经省新闻出版局批准,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营业执照。个体经营者不得从事报刊图书批发业务。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三条    从事报刊图书发行的单位和个人,只准经营从国营书店、出版单位、邮局和经批准有报刊图书批发业务的集体单位购进的、经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所出版的图书和有国内统一刊号的、公开发行的报刊。严禁经营非法出版物和非正式出版物。严禁经营走私入境的和国家明令禁止出版发行的出版物。内部发行的正式出版物,统由国营书店、邮局按有关规定发行、销售。


    第二十四条    省外报刊社、出版社在我省设立发行单位或通过我省开展经营批发业务的发行单位征订、批发出版物,须经省新闻出版局批准。


    第二十五条    经营报刊、图书,应按规定的价格出售,严禁高价倒卖。


    第二十六条    报刊、图书的进口和出口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或揭发检举及协助查处非法出版活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对揭发检举及协助查处非法出版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资金,按财政部发布的《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 条和第六至二十六条的单位和个人,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一)警告;
  (二)停印、停售;
  (三)没收出版物和全部非法收入;
  (四)出版物总定价五倍以内罚款;
  (五)停业整顿;
  (六)停刊整顿;
  (七)吊销社号、报刊号和图书报刊印刷、发行许可证。
  以上处罚,可以单用,也可并用。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出版单位的处罚,由省新闻出版局作出处理决定;对违反本规定的报刊图书印刷企业、发行单位及个人的处罚,由市地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对违反本规定的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者,由本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给予适当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和价格管理规定的,分别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和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三十一条    对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其上一级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或其他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收受贿赂和侵害出版、印刷、发行者合法权益的,由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追究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在查处非法出版活动中依法收缴的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国库。查处单位办案费用补助,按财政部《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新闻出版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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