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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起草制定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程序的若干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7-01-28 生效日期: 1987-01-28
发布部门: 青岛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为加强我市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起草制定工作,健全行政管理法制,适应经济体制改革和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如下规定:
  一.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是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的本市有关经济建设、城乡建设、社会治安、科教文卫事业、环境保护及其他方面管理的具有相应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名称一般称为办法、规定、条例、实施细则、布告、通告、通令等。
  由市政府审定颁布的称为行政规章。由市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制定,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施行的称为地方性法规
  二. 制定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必须以国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为依据,充分体现党的方针、政策,不得违背和抵触。
  三. 制定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必须根据重要程度、成熟程度和实际需要,全面规划,统筹安排,有计划、有步骤、有重点地进行。
  四. 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的结构要严谨,文字要简明、准确,语言要规范,切忌含混不清,模棱两可。
  五. 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起草制定程序:
  1. 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负责有关本系统、本部门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起草工作。
  法规、规章起草必须认真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做好协调工作,进行充分讨论和论证。
  草稿拟定后,应撰写起草说明。主要包括制定的目的、法律依据、起草过程,主要内容,有关方面的不同意见等。
  经拟定的法规、规章送审稿由起草部门用正式文件呈报市政府。起草说明和有关的参考资料等应一并报送。

  2. 对报送市政府的法规、规章送审稿,由市政府法规部门负责协调、审修。审修的重点是:
  (1)制定的必要性;
  (2)制定的可行性;
  (3)同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党的方针、政策有无抵触;
  (4)有关部门意见是否一致;
  (5)文字是否准确、规范;
  (6)制定为地方性法规,还是行政规章。
  在审修中,应征求各有关方面意见,被征求意见的部门应按要求时限提出修改、补充意见。必要时,由市政府主管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召集会议进行协调。

  3. 经审修同意的法规、规章(送审稿),由主管秘书长签署,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审定时,起草部门还应到会作说明。

  4. 需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或制定的法规和重要行政规章,市政府法规部门在协调、审修时,应主动征求市人大有关部门意见或请有关部门一起参加审修。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正式行文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或制定。
  六. 市政府颁布的行政规章,除以文件形式下达外,重要的、需要全市人民遵循的行政规章,在《青岛日报》上全文登载。
  七.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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