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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若干规定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1992-11-16 生效日期: 1992-11-16
发布部门: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经营、捕杀、驯养繁殖、开发利用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工作,并负责本规定的监督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行政区域内的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协助县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镇行政区域内的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工商,公安,海关,铁道、航空、航运、公路交通运输,旅游服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保护野生动物的法律法规
  (二)调查、保护、管理野生动物资源;
  (三)依法查处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的行为及其责任人;
  (四)救护和处理被没收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活体和死体产品;
  (五)根据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核发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驯养繁殖许可证、运输证;
  (六)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对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个人征收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县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由同级人民政府参照前款作出规定。镇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职责,由县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六条   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设立野生动物救护中心,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被没收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接收、救护、饲养、放生和上交工作。所需经费由市人民政府安排。


    第七条   捕杀、驯养、运输、经营、利用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保护野生动物的法律法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出售、收购、利用、运输、携带、邮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非法经营、运输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提供储存场所和运输工具。


    第八条   宾馆、茶楼、饭店、餐厅、招待所和个体饮食摊档等行业,不得收购、杀害、经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不得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名称或别称作菜谱招徕顾客。


    第九条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开展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科学研究和驯养、繁殖工作。经人工驯养繁殖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后代及其产品,由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指定单位收购、经营。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加工制作、经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皮张及其他产品。


    第十一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查、检查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的行为时,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的行为人和责任人;
  (二)调查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的有关活动;
  (三)扣留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行为人所使用的物品和工具;
  (四)查阅、复制、封存、扣留有关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和其它资料。


    第十二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检查证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检查。


    第十三条   依法被没收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妥善保护,按国家规定送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者,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定,除没收实物、非法所得、猎捕工具和吊销有关证、照外,可以单处或并处罚款。罚款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在国家未颁布具体罚款额度前按下列执行:
  (一)非法捕杀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和加工制作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为非法经营、运输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提供储存场所或运输工具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名称或别称作菜谱招徕顾客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伪造、倒卖、转让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猎捕证、驯养许可证、运输证、营业证、进出口证书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重犯上述行为的,加重处罚。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十五条   对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的单位,除按规定处罚外,并对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对进入集贸市场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查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予协作;在集贸市场以外违法经营、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管理、查处。


    第十七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被查处的案件涉及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的,由查处单位依法一并处理,其他单位不再重复处罚。


    第十八条   对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查获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的有功单位和个人,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野生动物保护管理人员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反者,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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