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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暂行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4-02-26 生效日期: 1984-02-26
发布部门: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84年2月26日山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省人大常委会同代表的联系
第三章 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同代表的联系
第四章 委托原选举单位人大常委会联系代表
第五章 建立省人大代表联系小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密切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支持代表履行职责,发挥代表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是省人大常委会的一项重要职责。


    第二条   为了做好联系代表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订本暂行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章 省人大常委会同代表的联系

    第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织的各种调查和视察活动,可以就地吸收有关的省人大代表参加。


    第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要认真处理省人大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一)代表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除省人大常委会直接处理的以外,其他分别转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等有关部门处理、答复,并抄送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三)省人大常委会要督促和监督承办单位的办理,做到事事有着落,件件有交代。
  (四)为便于代表反映意见,省人大常委会向代表印发《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纸》及邮资总付专用信封。


    第五条   省人大代表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由省人大常委会组织调查处理。


    第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应经常走访代表或召集代表座谈会,听取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协助代表开展工作。

第三章 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同代表的联系

    第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各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深入基层时,也应当访问所到地区的省人大代表,听取他们的意见和要求。重大问题,要及时向省人大常委会汇报。


    第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要认真接待代表来访和处理代表来信。
  对于代表的来访来信一般应由办公厅负责人接待和处理。凡涉及重大问题,应报省人大常委会主任或副主任批办、接待。


    第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应及时将《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有关的《工作通讯》及法律法规等材料印发给代表。


    第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设立代表联络处,负责与我省选出的全国人大代表和省人大代表联系的日常工作。

第四章 委托原选举单位人大常委会联系代表

    第十一条   参照地方组织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委托市、县(区)人大常委会加强同省人大代表的联系。


    第十二条   市、县人大常委会应支持自己选出的省人大代表依法开展工作,听取他们的意见和反映;属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要督促有关部门及时处理;对涉及全省性的问题,要及时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十三条   省人大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
  市、县(区)人大常委会在组织视察或其他重大活动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吸收有关省人大代表参加。


    第十四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之前,市、县人大常委会要组织本单位选出的省人大代表就地走访群众,了解各方面的工作情况,为出席大会做好准备。


    第十五条   省人大代表在原选举单位列席会议、参加活动,所需经费和补助,按省统一规定的标准,由当地人大常委会支付。

第五章 建立省人大代表联系小组

    第十六条   根据就地就近、便于组织活动的原则,由市、县(区)人大常委会协助省人大代表建立代表联系小组,帮助他们开展活动。各代表小组协商推定一至二名召集人,负责组织小组的活动。
  省人大代表居住分散,不便于参加代表小组活动的,也可以不参加。


    第十七条   代表联系小组围绕下列内容开展活动:
  (一)学宪法法律、法令和党的方针政策,并向人民群众作宣传。
  (二)贯彻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的各项决议、决定。
  (三)密切联系群众,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对于迫切需要解决的重大问题,作必要的调查研究,向省人大常委会反映。
  (四)交流代表活动和联系群众的经验。


    关联法规    

    第十八条   代表联系小组一般每年活动二至三次,每次活动时间不要超过两天。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省人大代表调离本工作单位或本行政区域,要及时报告原选举单位人大常委会转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条   本规定经省人大常委会通过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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