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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2年5月22日广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 二十八条规定,县、市人民政府的委、办主任、局长、科长,由县、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后,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省人民政府建议:
鉴于本省各地区所辖县、市的政府组成人员约有五千人,如全部由省人民政府批准任免,不但工作量大,而且费时误事,不利于工作。经请示国家人事局转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同意将各地区所辖县、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任免工作,由省人民政府委托各地区行政公署办理。但须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为此,省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批准省人民政府委托海南行政区公署、各地区行政公署办理所辖县、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任免工作,并由省人民政府通知各地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