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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0-02-08 生效日期: 1990-02-08
发布部门: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图书报刊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图书报刊市场,是指批发、零售、出租图书、报纸、期刊、画册、挂历、年历、年历画、门画、图片等出版物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图书市场进行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经营图书报刊批发业务,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单位;
  (二)能够独立承担经济法律责任;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设备;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五)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管理人员;
  (六)有与开展批发业务相适应的一定数量的发行专业人员;
  (七)有合法的进货渠道。
  符合上述开办条件的,由主办单位提出书面申请,上级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经市文化局审核,报省新闻出版局批准,发给《广东省书刊批发许可证》,再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并向税务部门进行税务登记后,方可开业。
  国家批准的图书、报刊发行部门可直接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手续。
  外地单位来本市开业的,应先经市经协办签署意见,再办理以上手续。
  集体单位只能经营二级批发,个体户不准经营图书报刊批发业务。

  第五条 经营图书报刊零售、出租业务,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单位,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待业人员、农村居民、退休取工;
  (二)有固定的经营档铺和必要的设施;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人员;
  (四)有合法的进货渠道。
  符合上述开办条件的,由主办单位或个人提出书面申请,上级主管部门或个人所属街道办事处签署意见,报经市、县(区)文化主管部门批准,发给《图书报刊零售(出租)经营许可证》,再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并向税务部门进行税务登记后,方可开业。凡属在市区的香洲、吉大、拱北开业的,均由市文化局审批,发给经营许可证;
  在斗门县及香洲区乡镇开业的,分别由斗门县文化局和香洲区文化局审批,发给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 经营图书报刊,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禁批发、销售、出租危害国家安全、反动、淫秽、色情、恐怖凶杀和封建迷信或其他违禁内容的出版物;
  (二)严禁出售非国家正式出版社出版的图书、报刊、挂历、年历画和日历芯等非法出版物;
  (三)限定“内陪发行”的出版物,只能由国营书店和出版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内部出售,不得分开宣传和刊登广告,严禁在书店或市面公开陈列、摆卖,不得批发给集体和个体书店、书摊出售;
  (四)非法进口的外国及台港澳地区出版的图书报刊,一律不准在市场批发、销售和出租;
  (五)为境外加工印刷的图书报刊(包括挂历、年历画、日历芯),一律要按有关规定全部返销境外,不得以任何借口在国内市场销售;
  (六)不得以色情、恐怖、欺骗性文字和图画制作图书报刊的宣传广告;
  (七)要在申报批准地点亮证营业(一档一证),不得任意流动、随地摆卖。图书报刊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不得涂改、转让、出租和买卖。

  第七条 经营进出口图书报刊业务的单位,须经国家指定的机关审批。
  经批准进口的外国及台港澳地区出版的图书报刊,除由国家及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和指定的发行单位经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经营进口图书报刊的单位,应将进口的图书报刊目录抄报市文化局备案。

  第八条 集体单位和个人,不得办理租型重印和代理出版业务(含代印、代制封面、广告、插图和编印征订单等)不得向出版社、杂志社承揽书刊的总批发。

  第九条 图书黑市交易应一律取缔。销售图书报刊,要严格按照出版单位的定价出售,不准涂改定价、任意提价和搭售。

  第十条 经营图书报刊的集体单位和个人,应定期向文化主管部门申报图书报刊进货目录及销售情况明细表。每月按营业额的百分之二向文化主管部门缴纳管理费。

  第十一条 国家批准的国营图书报刊经销单位如需在街道、闹市区设点销售,应由主办单位向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临时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方可营业,但不得从事批发业务。
  本市单位与外地单位联合或外地单位在本市举办书市、书展活动,须持主管部门同意的文件,报市文化局批准。

  第十二条 非出版单位因教学、科研、文艺创作活动或业务需要而编印供内部使用的非营利性图书报刊,须经主管部门同意,报市文化局批准并领取准印证。此类图书报刊不得在社会上公开出售。

  第十三条 从事图书报刊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遵守国家的有关法令、政策,服从文化、工商、公安等管理部门的管理,自觉接受检查。

  第十四条 凡违反本规定者,视其情节轻重,由文化、工商和公安部门分别按职权范围给予以下处罚:
  (一)警告;
  (二)责令停业整顿;
  (三)没收出版物和全部非法收入;
  (四)处以出版物定价五倍以下罚款;
  (五)吊销其图书报刊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条例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如有与国家、省法律法规、政策相抵触的,按国家、省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由市文化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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