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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社会文化管理费收费标准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08-16 生效日期: 1999-08-16
发布部门: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物价局
发布文号: 京价(收)字[1999]第323号|京财综[1999]1861号

市新闻出版局、文化局、广播电视局:
  按国务院规定,我市已取消了部分行业的社会文化管理费,为加强文化市场的管理,经市政府批准,现将社会文化管理费征收范围、征收标准重申如下:
  一、伴舞乐队,每队每月征收150元。

  二、中国字画销售业,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从事收购兼销售业务的,每户每年征收2000元;从事供货业务的,每户每年征收1500元;从事销售业务的,每户每年征收1000元;个体销售者,每户每年征收600元。

  三、营业性录像放映,按核定的座位征收,城近郊区每座每年50元、远郊区县每座每年20元。

  四、出版、发行,出版社每户每年征收500元、其它出版单位每户每年征收200元,出版物批发单位每户每年征收1000元,出版物零售单位每户每年征收500元,个体书摊、报摊、店每户每年征收200元。

  五、印刷业,印刷企业每户每年征收500元,个体印刷户年户每年征收200元。

  六、征收单位
  1.市新闻出版局负责对出版、发行、印刷行业的征收。
  2.东城、西城、崇文、宣武四城区社会文化管理所、各区县广播电视局负责对录像放映业、录音制品销售业和音像制品三级批发企业的征收,市广播电视局负责对录音、录像带一、二级批发企业和录像带零售租赁企业的征收。
  3.各区县文化管理所负责对文化娱乐行业的征收。

  七、此项收费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八、各收费单位须持本《通知》到各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市财政局印制的专用票据后方可收费。
  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原京价(收)字(1992)第486号、京价(收)字(1992)第515号文件废止。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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