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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北京市关于鼓励农业利用外资的有关政策》有关税收政策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5-14 生效日期: 1997-05-14
发布部门: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发布文号: 京国税外[1997]277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关于〈北京市关于鼓励农业利用外资的有关政策〉的意见的函》(国税法函[1997]012号)的有关精神,现将原《北京市关于鼓励农业利用外资的有关政策》中有关税收优惠条款调整如下,请依照执行。
  一、将有关政策第十三条改为:处商投资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水利业项目,符合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条件,经营期10年以上的,可减按24%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外商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投资回收期长的的项目,可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上述企业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地方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地方所得税。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享受免税、减税待遇期满后,企业申请并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在以后十年内可以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的企业所得税。

  二、将有关政策第十四条改为:产品出口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依法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当年出口产值达到企业当年产品产值的70%以上,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减半后税率低于10%的,应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的“产品出口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

附:《北京市关于鼓励农业利用外资的有关政策》
1997年5月14日
北京市关于鼓励农业利用外资的有关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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