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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科委等九部门关于鼓励民营科技企业发展若干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07-07 生效日期: 1998-07-07
发布部门: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京政办发[1998]3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市科委、市计委、市经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市人事局、市证监会《关于鼓励民营科技企业发展若干规定的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原则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八年七月七日
关于鼓励民营科技企业发展若干规定的实施办法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本市《关于鼓励民营科技企业发展的若干规定》,促进民营科技企业加快发展,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凡符合本市扶优条件的民营科技企业,经市科委审核确认并由市经委批准后,享有与国有大中型企业同等的扶优政策。

  二、市科委、市财政局可以用科技三项费用支持民营科技企业进行项目开发。对于所投入的科技三项费用,属于按规定准予核销的部分,经报批后,准予核销,其余部分应作为国家投入。

  三、本市重点扶持的民营科技企业需要贷款担保的,可向本市从事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融资担保业务的机构申请信贷担保。

  四、符合上市公司条件的民营科技企业,可以申请股票上市。其中,在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登记注册的企业应向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管委会提出申请,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管委会负责按照程序向市证监会推荐;在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之外登记注册的企业,应向市科委提出申请,由市科委按程序向市证监会推荐。
  符合发行企业债券条件的民营科技企业,可以申请发行企业债券。其中,在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登记注册的企业应向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管委会提出申请,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管委会负责按照程序向市计委、市人行和市证监会等部门推荐;在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之外登记注册的企业,应向市科委提出申请,由市科委按程序向市计委、市人行和市证监会等部门推荐。

  五、市及区(县)两级财政,从1998年起,以上一年财政年度民营科技企业实际上缴所得税额为基数,对新增部分按50%的比例在预算中安排,用于支持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其支持的范围,由市及区(县)科技提出意见,商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涉及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的有关政策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六、高新技术产品的销售收入占技工贸总收入55%以上的民营科技生产型企业,其当年直接用于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费用除按规定据实列支外,比上一年实际发生额增长10%(含10%)以上需直接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应按纳税关系和税务部门申请批准。

  七、凡在国家、市政府批准建立的开发区内直接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的民营科技企业,须按规定到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其土地出让金按75%征收;但被取消民营科技企业资格的,应补缴已减免部分;改变土地使用条件的,应重新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开发区内的民营科技企业(含民营科技企业与非民营科技企业合资的企业)在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上进行科研、生产性项目建设,其应缴纳的城市基础设施“四源”建设费,经市计委审核批准后减半征收;应缴纳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按《北京市征收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暂行办法》规定的权限,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减半征收。

  八、市及区(县)人事部门要积极帮助民营科技企业培养和引进所需各类专业人才。对于民营科技企业急需的外省市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并获得副高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且确有特长的人员,以及获得省(部)级以上科技发明奖、进步奖或自然科学奖的人员,该企业可向所在区、县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服务机构提供申请,由区、县人事局审核,报市人事局批准后办理调动手续。
  市及区(县)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服务机构要认真做好民营科技企业存档人员的“人事代理”工作,为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服务。

  九、本办法由市科委负责解释。

  十、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开始实施。
  
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市计划委员会
  市经济委员会  市财政局
  市国家税务局  市地方税务局
  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市人事局
  市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一九九八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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