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京国税进[1997]174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7]14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结合我市情况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开展进料加工业务的有关问题
1.出口企业(包括1993年12月31日以后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开展进料加工业务,必须按规定在税务机关备案,税务机关只对已备案的进料加工业务的“进料加工贸易申报表”予以审批,对未按规定在税务机关备案的进料加工业务的“进料加工贸易申报表”不予审批。
2.生产企业(包括1993年12月31日以后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下同)开展进料加工业务,在计征加工成品的增值税时,对进口料件按规定征税税率计算抵扣税额,货物出口后,该企业的退税额或抵免税额中的扣减均以经税务机关审批的“进料加工贸易申报表”为依据,生产企业未取得经税务机关审批的“进料加工贸易申报表”前,不得在计征加工成品的增值税时,对进口料件计算抵扣税额,企业自行计算的,征税的税务机关应予调整。对进口料件计算抵扣税额和货物出口后在该企业的退税额或抵免税额中扣减的时间以税务机关对“进料加工贸易申报表”的审批时间为准。
3.生产企业开展进料加工业务,其“进料加工贸易申报表”应根据海关核准的《进料加工登记手册》的海关准予进口的数量依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填报,并将填报依据随“进料加工贸易申报表”报送税务机关审批。
海关核销免税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为:海关准予进口的数量相对应的海关完税价格+实纳关税+实纳消费税。
各级税务机关应严格按规定审批生产企业填报的“进料加工贸易申报表”,防止发生骗税。
4.外贸企业开展进料加工业务,其“进料加工贸易申报表”的填报和审批仍按京税进[1994]16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
5.外商投资企业开展进料加工业务,其进口料件的备案和“进料加工贸易申报表”的审批,由各区、县、直属分局涉外税收管理部门负责。
6.其他企业开展进料加工业务,其进口料件的备案和“进料加工贸易申报表”的审批,由各区、县、直属分局出口退税管理部门负责。
7.生产企业开展进料加工业务,按本规定所附格式填报“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申报表”,该表暂由各局自行印制。
8.出口企业在填报“进料加工贸易申报表”时,还须按出口退税实行计算机管理的要求附报有关情况。税务机关对审批的“进料加工贸易申报表”和出口企业随表报送的有关资料作为税务档案进行管理。
9.内资生产企业开展进料加工业务,在计征加工成品增值税时,对进口料件计算抵扣税额,在货物出口后在该企业的退税额或抵免税额中扣减的规定,涉及以前年度的税额按本通知进行调整。
二、生产企业(包括1993年12月31日以后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自营出口和委托代理出口的货物,凡实行“先征后退”办法的,应按京国税[1996]6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开具增值税税收专用缴纳书,并在申请退税时报送税务机关。生产企业申报退税时,暂以“通知”附件一的格式,该表暂由各局自行印制。
三、对委托代理出口的货物,出口企业不提供委托方开给代理方的该批代理出口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的,不予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对收缴注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须作为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附件,与“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留存联)一起进行档案管理。
“通知”所附“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由市局统一印制,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四、外贸企业委托生产企业加工货物,其支付的工缴费部分的退税率自1996年1月1日起为9%。
五、对“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上未注明海关离境日期的,应由出口企业找海关补签,无法补签的,经与海关电子信息核对无误后,按同档从低税率掌握。
六、本规定政策变化较大,各局要认真组织学习,执行中的问题及时向市局反映,以便研究解决。此前的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申报表(略)
1997年4月3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部分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