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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征兵工作若干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3-06-16 生效日期: 1993-07-31
发布部门: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
发布文号: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防建设,保障征兵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征兵工作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户籍在本市的公民和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是公民的光荣义务。
  征集新兵,是加强部队建设、巩固国防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   本市每年的征兵人数、范围、时间和要求,由市人民政府、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卫戌区根据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当年的征兵命令规定。


    第五条   本市的征兵工作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市兵役机关组织实施。
  征兵期间,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兵役机关和公安、民政、卫生劳动、教育、财政、交通运输等部门成立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区、县人民政府的安排和要求,负责本单位、本地区的征兵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以及宣传、新闻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积极配合征兵办公室做好征兵工作。


    第六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征兵的宣传工作,广泛开展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和依法服兵役的教育,做好应征公民的思想政治工作,鼓励他们为保卫社会主义祖国积极报告应征。


    第七条   本市实行征兵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区、县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设立兵役登记站,做好兵役登记的组织工作。
  每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18岁的男性公民,都应当在当年9月30日前依法进行兵役登记。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职职工,在单位或者单位所在地的兵役登记站进行登记,其他公民在户籍所在地的兵役登记站进行登记。


    第九条   经过兵役登记的公民,由兵役机关发给兵役登记证。
  户籍在本市的适龄男性公民在招工、招干、招生应招以及申请工商营业执照时,必须持有兵役登记证。
  征兵期间,单位应当暂停招用当地征兵办公室确定的征兵对象。


    第十条   当地征兵办公室确定的征集对象因名额限制未被征集入伍的,一年内各单位在招工、招干、招生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用、录取。


    第十一条   在职职工被批准服现役的,由原单位发给批准入伍当月的全部工资、奖金、各种补贴和年终奖。其中是合同制职工的,经本人同意,原单位应当按服现役年限顺延原合同期。


    第十二条   被征集服现役的公民及其家属,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受到国家和人民群众的优待。公民服现役后在原户籍所在地或者原所在单位享受优待金。优待金的补助标准和统筹、发放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被征集服现役的公民退出现役后,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从优的原则给予妥善安置。


    第十三条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立功的,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和原所在单位给予奖励;有突出贡献的,还可授予荣誉称号。


    第十四条   对在征兵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经教育不改的,分别给予处理:是在职职工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是从事个体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暂停营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是城镇待业青年、农村青年的,有关单位和部门一年内不予招工、招干、招生,不办理营业执照。对情况严重者,基层人民政府可以令其缴纳相当于当地一个义务兵优待金1倍至3倍的强制金。

    关联法规    

    第十六条   单位招用、录取有拒绝、逃避兵役登记或者拒绝、逃避征集行为的适龄男性公民,由区、县、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 由区、县人民政府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规定办理营业执照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关联法规    

    第十七条   对于征兵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不落实未完成征兵任务,或者不如实申报适龄公民人数,对公民参加兵役登记或者征集设置障碍的单位及其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征兵工作中收受贿赂、营私舞弊、玩忽职守,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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