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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违反公民义务献血法规、规章处罚办法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1993-02-01 生效日期: 1993-02-01
发布部门: 北京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保障本市公民义务献血法规、规章的实施,根据《北京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违反本市公民义务献血法规、规章(以下简称法规)应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市、区、县卫生局按照《条例》和本办法执行。

    关联法规    

    第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县卫生局没收非法所得,并按等量输血费金额的三至十倍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采血、供血或出售全血、成份血的;
  二、超过规定的供血范围供血的;
  三、未经批准自找血源采血、购血的,或者违反规定向个体献血者多次采血的;


    第四条    雇用他人冒名顶替献血的,给予警告,并按被采血量等量输血费金额的五至十倍处以罚款;


    第五条    采血单位不按规定的标准、规范等进行血液检测,造成血液质量不合格的,或向医疗单位供应质量不合格的血液,按其等量输血费金额的三至五倍处以罚款;并限期改进,逾期不改进的,由市卫生局吊销其《采血许可证》。


    第六条    为他人逃避献血义务提供条件或者在献血工作中弄虚作假的,按每发现一人次二百毫升输血费金额一至十倍处以罚款;


    第七条    用血医院不执行用血验证制度或不按规定证件供血的,每发现一人,按用血量等量输血费金额的三至五倍处以罚款;


    第八条    伪造、涂改、转让献血有关证件的,按每发现一人次处以二百毫升输血金额五到十倍的罚款;


    第九条    以个体献血者采血量顶替公民义务献血采血量的,按所顶替血量等量输血费金额的五至十倍处以罚款。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县卫生局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报送统计报表等资料的;
  二、个体献血者不到指定单位献血的;


    第十一条    以牟利为目的组织他人卖血的,由市或区、县卫生局没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按二百毫升输血费金额的二十至三十倍处以罚款。


    第十二条    拒绝、阻碍献血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卫生局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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