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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殡葬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10-08 生效日期: 2001-10-08
发布部门: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2001年8月3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1年10月8日
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北京市殡葬管理暂行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 《北京市殡葬管理暂行条例》的名称修改为:“《北京市殡葬管理条例》”。
  二、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安、工商行政、城市规划、房屋土地、卫生、环境保护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殡葬的管理工作。”

  三、第六条修改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规划、建设,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四、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和无名尸体,凭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火化。”

  五、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外地来京人员在本市死亡后因特殊原因确需运回原籍的,必须经遗体所在区、县的民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遗体存放单位不得放行。”

  六、第二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墓穴和骨灰格位的一个使用周期最长的20年,期满后可以续租。”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公墓应当凭火化证明或者其他合法证明出租墓穴和骨灰格位,禁止出租寿穴。 “承租人不得转让墓穴和骨灰格位。 “禁止利用墓穴和骨灰格位进行炒买炒卖等非法经营活动。”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擅自兴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殡仪服务站和公墓的,由民政部门会同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九、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火葬地区内死者的遗体不实行火化,或者在公墓以外修墓立碑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放行未获外运批准的遗体的,由民政部门对擅自放行的遗体存放单位处以500元以上3000以下的罚款。”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出租寿穴或者炒买炒卖墓穴和骨灰格位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十四、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台湾同胞以及外国人的殡葬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殡葬管理暂行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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