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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在北京地区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颁布的 《进出口食品标签管理办法》 (第19号令)和 《进出口化妆品监督检验管理办法》 (第21号令),规范我局进出口食品、化妆品标签审核工作,保障北京地区进出口食品、化妆品贸易的正常秩序,保护企业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食品、化妆品标签是指预包装食品、定型包装化妆品容器及包装物上的文字、图形、符号,以及一切说明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北京地区进出口食品、化妆品的标签审核及检验管理工作。
第四条 食品检验监督处负责进出口食品标签审核工作,检验检疫技术中心负责进出口化妆品标签审核工作,认证监管处负责进口食品、化妆品中文标签的市场监管工作。
第二章 进出口食品标签审核
第五条 进出口食品的经营者或其代理人在进出口前,应向检验检疫机构提出食品标签审核申请。 食品工业原料、使领馆自用食品、展品、样品可以豁免标签审核,但应在报检时提供详细证明材料。为了解市场情况而少量进口试销的食品,不属于豁免范围。境内分装食品应办理标签审核。 进口免税食品必须纳入检验检疫管理范畴,其标签审核问题由国家局统一协调。
第六条 食品检验监督处负责受理进出口食品标签审核的申请,按国家计委、财政部[1998]第1707号文件精神计收审核费。 食品检验监督处应按规定确定检验项目,出具《送检单》,将样品送技术中心检验,同时按国家局国检务[1996]第37号文件规定核计检验费,出具《收费通知单》,财务处凭此完成收费工作。 为减轻企业负担,减少申请单位往返次数,食品标签审核时的审核费和检验费全部采取预收费的办法,应在申请单位提出申请时一次全部收完。
第七条 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根据《送检单》完成实验室检验,出具检验报告。
第八条 食品检验监督处根据申请单位提供资料和实验室检验报告完成食品标签审核工作,填制《进出口食品标签审核记录》,同时制作电子版本一并呈报国家局进出口食品标签办公室。
第九条 食品检验监督处应建档保存标签申请单位提交的各种材料,以备查询、调用。
第三章 进出口化妆品标签审核
第十条 所有经北京口岸出入境的定型包装化妆品均应按《进出口化妆品监督检验管理办法》的规定预先向检验检疫机构提出标签审核申请。 化妆品原料、半成品以及不以销售为目的的化妆品可以豁免标签审核,但应在报检时提供详细证明材料。定牌加工的化妆品,在国内销售的按我国标签标准审核。美容美发机构使用的化妆品也应办理标签审核。
关联法规:
第十一条 检验检疫技术中心负责受理化妆品标签审核申请,并按规定计收审核费。 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按规定确定检验项目,同时按国家局国检务[1996]37号文件规定核计检验费。
第十二条 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根据申请单位提供资料和实验室检验报告完成化妆品标签初审工作,填制《审核记录》并呈报终审机构。
第十三条 检验检疫技术中心应建档保存标签申请单位提交的各种材料,以备查询、调用。 第四章 标签检验
第十四条 检务处和各口岸局应严格按规定分类实施凭国家局签发的《进出口食品/化妆品标签审核证书》或各地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进出口食品/化妆品标签审核受理证明》(样本见附件2、3)办理进出口食品、化妆品报检、放行手续,做好把关工作(分类实施阶段见附件4、5)。 对审核证书和受理证明均应查验原件,并在档案中留存复印件。对属于豁免标签审核范围的进出口食品、化妆品,应要求报检单位提供详细证明材料,并在档案中留存原件。
第十五条 进口食品、化妆品在检验检疫部门检验时,必须印有检验检疫机构认可的中文标签。如加贴,进口食品必须加贴在主要展示版面,进口化妆品必须加贴在可视版面。 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出口食品、化妆品实施检验时,应对食品、化妆品标签进行检验,并根据食品、化妆品标签检验结果综合评定食品、化妆品是否合格。
第十六条 对进出口食品、化妆品标签检验的内容为:
(一)报检的食品、化妆品标签是否与经审核的食品、化妆品标签相符;
(二)食品标签、化妆品标注内容是否与食品、化妆品相符;
(三)核定进出口食品、化妆品标签可否在销售国使用。
第五章 进口食品、化妆品中文标签的市场监管
第十七条 认证监管处负责北京地区进口食品、化妆品中文标签的市场监管工作。进口食品、化妆品的经销商应在认证监管处办理登记和备案手续。 认证监管处在市场监督时如认为必要可向经销商索取、查验食品、化妆品标签审核证书或审核受理证明原件。
第十八条 在规定的凭证报检期限之后生产的相应类别进口食品、化妆品,如不具备经审核的标签或正在办理审核手续的进口食品标签无'临时'、'过渡'字样,不准销售。 认证监管处应要求经销商立即办理标签审核申请,并采取加贴临时中文标签或修改不合格临时标签等措施。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中所称食品是指以任何包装形式(包括包装纸)完全或部分包装的,交付给消费者的食品,即预包装食品。 本办法中所称化妆品是指以销售为目的的定型包装化妆品。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制定的规章制度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