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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中国书画市场销售管理暂行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9-06-09 生效日期: 1989-06-09
发布部门: 广州市政府
发布文号: 穗府办[1989]44号

 

    第一条    为加强广州市书画销售业务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整顿国画收售混乱情况的报告》(国发[1980]218号)和文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的规定》(文社字[1988]第222号),以及市人民政府关于《广州市社会文化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穗府[1989]39号)的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规定的适用范围是广州地区(含中央、省、地方和部队驻穗机构)国营、集体单位和个体销售不属于文物管理范围的中国画(包括仿古画)和书法(以下简称书画)。


    第三条    广州市的书画市场销售管理由广州市文化局和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按各自的职能共同负责。文化局对书画市场进行日常的行政管理和业务指导;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书画市场的经营业务进行监督管理。书画销售点的上级主管部门应依照本规定加强对该项业务的管理。


    第四条    从事书画销售业务的条件:
  (一)凡在广州市的国营或集体所有制的文化、旅游、外贸、宾馆等部门、单位,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申请办理书画销售业务。
  1.具备从事陈列和销售书画的专门场地和设备。
  2.配备专职书画专业技术人员。
  3.开设独立银行帐户(包括外汇和人民币帐户),在财务管理上实行独立设帐。
  4.具有合法、稳定的书画来源。
  (二)符合本条第一款条件的广州地区的美术院、校和美术研究机构,作为本身业务的延伸,也可以申请办理书画销售业务。
  (三)广州市的个体户开办书画销售业务需符合以下条件:
  1.专门从事制作或经营书画的专业户。
  2.具有绘画、书法、装裱的基本知识及经营管理能力。
  3.具备适宜公开营业的陈列、销售场地。
  4.具备独立银行帐户。
  (四)外地到我市开办书画销售业务只限于联营单位,并应符合如下条件:
  1.必须是从事书画的创作和销售业务的国营单位。
  2.必须持当地市一级文化主管部门证明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3.具有合法、稳定的书画来源。
  4.具有当地银行帐号并出示帐户证明。
  5.联营的点档须独立设帐。业务、财会由我市经销系统负责。
  6.外汇收入按广州市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条    开办书画销售业务的手续:
  (一)由开办该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向市文化局提出书画申请并填写申请登记表,经审查批准后,由市文化局发给《广州市中国书画销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报市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外地来市开办书画销售业务的单位,须向市文化局递交书面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与我市书画销售单位签订联营协议,并按本条第一款办理申报手续。
  (三)各书画销售单位扩大网点,建立分店、联营、出租柜台和变更营业地点,须经市文化局批准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新的营业执照。
  (四)广州市所有已领取企业法人执照并已开办书画销售业务的单位,自本规定实施日起三个月内,重新进行审核、登记和发证工作。
  (五)书法家、画家不论以什么形式向海内外出售自己的作品,都应委托有经营书画销售业务许可证的单位办理。并按规定申报收入和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六条    从事书画销售业务,应遵守下列事项:
  (一)执行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维护中国书画的声誉,销售中国书画要保证质量,价格合理,不得粗制滥造。
  (二)已经批准的书画销售场地不得随意出租和转让。如出租、转让或销售其他商品,须注销原有的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另行办理申报手续。
  (三)市内各书画销售单位可进行业务交流,所签定的协议应报市文化局备案。
  (四)书画销售单位不得以现金或实物等方式给导游、司机等人员回扣或小费。
  (五)接受文化、工商部门的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文化局和工商行政管理局视情况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非法所得、没收非法销售的作品、罚款三千元以下(含三千元)、停业整顿的处罚。情节严重者,由文化部门和工商部门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进行书画购、销业务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建立分店、变更营业地点、出租场地和柜台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与外单位联营和经营代销业务的;
  (四)出售各类仿制作品而不在画面加上仿制标记的;
  (五)采取不正当的方式招徕顾客的(如付给导游、司机以各种形式回扣或小费);
  (六)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的;
  (七)拒绝接受管理人员监督检查的;
  (八)旅行社的导游、司机等陪同人员私收小费或索取回扣的。


    第八条    广州市区的宾馆、大酒店、外贸商场、旅游胜地的书画商店(点)和市属以上文化部门的书画销售点,由市文化和工商部门管理,其余由各区文化和工商部门管理。管理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法令,依照本规定履行职责,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违者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文化管理部门可向书画销售单位收取管理费。收费标准需经物价部门核准。收取的管理费,按《广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的范围开支,应用于书画市场的管理。


    第十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文化局负责解释,裁决权属广州市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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