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市政发[1999]178号
(1993年7月6日市政府发布 根据市政府1999年11月22日《关于改<西安市道路运输服务业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运输服务业管理,保护合法经营,维护运输市场秩序,根据《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陕西省道路运输业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在西安地区从事道路货运委托、货物包装、货物寄存、仓储、理货、中转、运输信息咨询、配载、客货联运、货运代理(含海上国际集装箱进出口及内陆中装货运业务、信息联络)、客运代办、车辆联营、营运停车服务、车辆技术经济性能检测、接车服务等营业性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道路运输服务业应贯彻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多家经营、协调发展的方针,鼓励开展横向联合,通过优质服务、合法竞争,逐步形成服务网络。
第四条 西安市交通局是全市道路运输服务业的主管部门。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实施。
第五条 凡申请经营到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单位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申请个人是国家政策允许的人员。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有符合规定的企业名称、经营机构和业务章程。
(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同时须有与其经营业务和规模相识应的换装设备,以及防雨、防火、防盗等安全措施。
(四)有与其经营业务相识应的从业人员(聘用人员应签定具有法律效力的聘用协议或合同)。从事货运委托、货运代理、信息咨询、配载服务的业务人员不少于五人;从事货物包装、货物寄存、仓储、理货、中转、车辆联营、接车服务、营运停车服务等业务的,不少于十人。
(五)有与其经营业务相识应的流动资金(应出具相应资信证明)。从事货运委托、货运代理、信息咨询、配载服务的单位流动资金不少于十万元,个人不少于五万元;从事货物包装、货物寄存、仓储、理货、中转、车辆联营、接车服务、营运停车服务的单位流动资金不少于十五万元,个人不少于十万元。
第六条 经营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程序申请办理开业手续:
(一)从事道路运输服务业(不含车辆联营)的单位持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无主管上级的持业务章程、资金证明或担保单位证明),个人持身份证、资金证明或担保单位证明,向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告,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在三十天内办结审批,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经营许可证。
(二)经营车辆联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按上述规定向辖区交通运输管理站提出书面申请报告,经初审同意后,报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对符合条件的在三十天内核发经营许可证。
(三)凭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经营许可证,向当地工商、税务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四)外地驻西安地区经营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原籍地、市运输管理部门批准文件,按以上规定办理开业手续。
第七条 经营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或个人要求停业、歇业、变更、合并、分立、联营、迁移的,应提前三十天向原批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或注销登记。
第八条 经营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在核定的范围内诚实经营,并在经营场所悬挂经营许可证。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及国家交通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与服务对象签定合同。
(三)严格执行交通和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并在经营场所明码公布。不得擅立收费项目和自定收费标准。
(四)不得搞地区或部门封锁,不得以垄断、倒卖货源、高进低出、居间盘剥等方式牟利。不得向无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委托运输、配载货源等。
(五)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专用发票,不准私制票据或使用其它结算凭证。
关联法规:
第九条 经营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税金和管理费,并定期向核定经营许可证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报送规定的统计报表。
第十条 道路运输服务业的从业人员必须参加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者,方可从事运输服务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要积极扶持、引导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发展,并对其实行有效的监督管理和服务。要定期对经营者的经营状况、经营行为进行检查,并进行年度审验。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主动提供有关报表、帐册、资料等,不得拒绝检查。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 七条、第 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处罚。
关联法规: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道路运输服务业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秉公执法、不以权谋私,建立公开办事制度,自觉接受经营者和群众的监督。
第十五条 本办法颁布前已经营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在本办法颁布之日起三十天内,按第六条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外国、港、澳、台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和“三资”企业从事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均按本办法办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西安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