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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房地产经纪机构资质管理暂行办法(修订)》的通知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2003-02-09 生效日期: 2003-06-01
发布部门: 云南省建设厅
发布文号: 云建房[2003]59号

各地、州、市建设局、房管局:
  根据《云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条例》、《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我厅对《云南省房地产经纪机构资质管理暂行办法》(2001年1月4日云建房〔2001〕26号文件发布)作了修订。现将《云南省房地产经纪机构资质管理暂行办法(修订)》印发给你们,请与下列事项一并贯彻执行。


  一、为规范和发展房地产市场,加强对房地产经纪人员的管理,保护经纪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2002年,国家人事部、建设部决定实行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明确规定“取得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是进入房地产经纪活动关键岗位和发起设立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必备条件。取得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是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基本条件。”据此,我省原实行的房地产经纪人岗位合格制度需要转换为职业资格制度;原经过岗位培训并取得房地产经纪岗位合格证书的从业人员需要重新通过考试取得房地产经纪人执业(从业)资格后方能从事经纪业务。同时,原依据云建房〔2001〕26号文件核定的房地产经纪机构的资质也需按国家的新规定重新进行认定。


  二、根据国家有关要求,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以及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的培训(考前辅导)均使用建设部统一编印的教材、由具有培训资格的单位进行培训。结合我省实际,决定在培训教材和培训单位确定后,将培训(考前辅导)的具体事宜交由昆明市房管局负责,其余地州市需要进行培训和辅导的,可与昆明市房管局房屋交易产权管理处联系。


  三、按照“教考分离”的原则及我厅与省人事厅的协调意见,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考试的考务工作由建设厅负责组织实施,人事厅会同建设厅对考试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四、《云南省房地产经纪机构资质管理暂行办法(修订)》发布后,各地应在2003年上半年内完成原岗位合格制度向职业资格制度的转换,并逐步按新的规定重新进行经纪机构的资格认定。

  附件:云南省房地产经纪机构资质管理暂行办法(修订)

  二○○三年二月九日


  附件:

  云南省房地产经纪机构资质管理暂行办法(修订)

 



    第一条 根据《云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条例》、《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机构是指接受当事人委托从事房地产代购代销、房屋代租、提供房地产租、售信息介绍、咨询等房地产交易居间代理业务的法人实体。



    第三条 实行房地产经纪机构资格认证制度。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地产经纪机构的资质管理工作。
  地、州、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单独设立的房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经纪机构的资质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申办房地产经纪资质的单位,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由房地产经纪人依法发起设立;
  (二)名称中应当标注“房地产经纪”字样;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10万元;
  (四)有2名以上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生效的专业人员;或者有1名以上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生效的专业人员、3名以上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生效的专业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条件。



    第六条 申办房地产经纪资质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资质申办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企业章程;
  (四)专业人员的执业或者从业资格证书、注册证以及劳动合同;
  (五)其他必要的证明文件。



    第七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持本办法第 条所规定的资料经所在县(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初审后,由所属地、州、市房地产主管部门终审并向符合条件的申办单位核发《房地产经纪资质证书》,同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房地产经纪资质申报表》、《房地产经纪资质证书》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第八条 实行房地产经纪机构资质审验制度。资质审验由核发《房地产经纪资质证书》的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一般每年进行一次。审验结果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取得房地产经纪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按时参加资质审验。不参加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



    第九条 房地产经纪人和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不得在两个及其以上的经纪机构内作为专业人员从业。



    第十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在本办法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资质条件和申请、审批程序向房地产管理部门重新申请资质。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资质条件和申请、审批程序向房地产管理部门重新申请资质。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资质条件和申请、审批程序向房地产管理部门重新申请资质。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资质条件和申请、审批程序向房地产管理部门重新申请资质。符合条件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房地产经纪资质证书》。
  本办法发布前已核发的房地产经纪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资质证明文件,在本办法生效之日起6个月后自行失效。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不具有房地产经纪资质擅自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依照《云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关联法规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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