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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2005-06-10 生效日期: 2005-06-10
发布部门: 南宁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南府发[2005]6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南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六月十日

南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保障我市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南宁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建筑垃圾消纳场是指建筑垃圾专用处置场地和需要受纳建筑垃圾回填基坑、洼地的建设工地、规划开发用地。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建筑垃圾的处置规划并纳入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二)负责建筑垃圾的处置审核;
  (三)研究建筑垃圾无害化处理及综合利用;
  (四)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对建筑垃圾处置的日常工作。
  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具体负责建筑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各类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
  (二)统一管理建筑垃圾消纳场;
  (三)监督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四)按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建筑垃圾处理费;
  (五)受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五条 建筑垃圾的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支持和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六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及处理设施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多渠道筹集资金建设。


    第七条 公安、交通、规划、国土、建设、环保、财政、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举报乱堆、乱倒建筑垃圾的行为。


    第九条 需要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方可处置。


    第十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运输单位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携带建设工程的有关资料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应说明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和处置地点名称。核准时需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


    第十一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应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运输安全、运输质量、车辆保养、行政管理等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运输车辆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应与施工单位签订委托运输协议书。


    第十二条 城市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应当公示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制定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制定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城市建筑消纳场所应当配备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以及排水、消防等设施,出入口道路应当硬化并设置规范的净车出场设施。


    第十三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严格依核准事项实施运输活动,变更原核准范围运输建筑垃圾的,应当重新办理建筑垃圾运输核准手续。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按照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时间、路线、地点运输和倾倒。


    第十四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进入指定的消纳场地,并服从场地管理人员的指挥,按要求卸放。


    第十五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驶出施工场地和消纳场前,应当冲洗车体,净车出场。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需要进行场地回填、在建工地需要利用建筑垃圾的,应向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提出申请,如实申报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进行统一调剂,合理安排。


    第十七条 居民自行进行房屋零散装饰装修的,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进行装袋收集,不得与生活垃圾混装。
  居民将建筑垃圾堆放在装饰装修房屋所在城区(开发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统一由相应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组织有偿清运。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地的选址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中专用处置场地由市市容环境卫生、国土、环保、规划部门共同确定,并有计划地建设。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管理应当规范,符合环境卫生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并做到:
  (一)按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受纳建筑垃圾。
  (二)入场的建筑垃圾应及时推平、辗压;
  (三)保持消纳场的进场道路整洁、畅通;
  (四)有健全的现场运行管理制度和完整的原始记录,如实填报建筑垃圾处置相关报表;
  (五)建筑垃圾按可利用和不可利用分类堆放;
  (六)保持场内的环境整洁,场内没有蚊蝇滋生地,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
  (七)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八)建筑垃圾消纳场无法继续消纳垃圾时,应提前10个工作日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九)不得擅自关闭消纳场或拒绝消纳建筑垃圾。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停止使用时,设立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单位应当对消纳场地实施覆盖,搞好绿化,或按城市规划要求进行处理,并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各类工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处置,有条件的,在处置前可暂时堆放在同一工程用地范围内,工程完工后由建设、施工单位按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清理完毕。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
  (1)学校、医院、居住区、商业中心等人口集中区域半径2公里范围内;
  (2)农村承包的土地;
  (3)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保护范围内;
  (4)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5)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


    第二十三条 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收取的建筑垃圾处置费应按规定存入指定专户,接受财政、物价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照相关法律进行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0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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