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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对转换经营机制试点企业实行加速折旧政策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2-03-25 生效日期: 1992-03-25
发布部门: 北京市财政局
发布文号:
    
市属各有关企业主管总公司(局、办): 
  为具体落实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搞好国营大中型工业企业若干政策的通知》精神,根据“八五”期间转换经营机制改革试点企业协议规定,现将企业实行加速折旧政策的有关财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试点企业执行加速折旧政策的主要是生产线上使用的机器设备。这些设备可在《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条例》规定的折旧年限的基础上缩短15-30%。企业非生产线上使用的机器设备和房屋建筑物等,原则上不缩短折旧年限,仍按《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条例》规定执行。 
  二、试点企业凡在协议执行之日前根据京财工(1991)1166号和市财工(1991)1852号文件已经执行加速折旧政策的可继续执行,除承包协议另有规定的以外,不再另行批准缩短折旧年限。 
  三、企业申请执行加速折旧政策,要在4月底前提出申请,报企业主管部门、同级财政部门核转市财政局批准后执行。具体申报内容包括:企业未提足折旧的在用机器设备的技术、性能状况;已提折旧情况、国家规定折旧年限、实际使用年限;企业更新改造资金需要和筹集情况;申请加速折旧的具体设备数量、价值以及要求缩短折旧的年限及金额等。填列的申报表要逐级上报审批。 
  四、实行加速折旧的企业按批准的缩短折旧年限比率,在当年折旧额基础上增提。加速折旧增提的折旧基金在会工表5第五、六行中反映,其会计分录为:借:车间经费,贷:专用基金至更新改造资金。实行加速折旧的固定资产提足折旧后继续使用的视为逾龄固定资产,停止提取折旧。 
  五、实行加速折旧的企业按规定当年增提的折旧基金免缴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 
  六、实行加速折旧的大中型骨干企业的大修理基金,仍按原来的大修理提存率提取,不得因提高折旧率而提高大修理提存率。 
  七、实行加速折旧的企业应严格执行《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和国家给予的加速折旧政策。加速折旧一经批准必须按规定提足,不能批而不提,以此作为调节企业成本和利润的手段。有违反此项规定的,一经查出视同违反财经纪律,并停止执行加速折旧政策,同时在考核企业承包和工效挂钩时剔除兑现。 
  八、实行承包上交财政收入试点办法的企业由于加速折旧而未完成承包上交指标的,其增提折旧额扣除企业“七五”期间已经实行加速折旧的数额影响上交利润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可以视同完成不补。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因此实现利润减少,影响当年效益下降或影响新增工资较多时,除1991年以前已经实行加速折旧的企业和实行“两率”挂钩的企业外,经劳动、财政部门核准可以部分或全部视同实现利润,计算提取挂钩工资总额和新增效益工资。 
  附件:企业生产用固定资产实行加速折旧申报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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