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浙海渔管[2002]9号
第一条 为实施《浙江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浙政发〔2001〕31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按照《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执行。
海域使用面积,根据《浙江省海域使用面积界定暂行办法》,综合考虑实际排他性使用面积的项目设计要求和业主申请面积界定。海域使用金计征面积按照最终批准确权的面积征收。
第三条 海域使用金由项目所在地县(市、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代征。
第四条 收取海域使用金,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浙江省海域使用金专用票据”(以下简称“专用票据”),不得用其它票据代替。专用票据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发放至各市财政部门,各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按规定领用、发放、结报和核销。
第五条 专用票掘一式四联,第一联为存根,按会计档案管理要求妥善保管;第二联为收据,给缴款人;第三联记帐凭证,作票据领用单位会计记帐用;第四联财政核销,由各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票据号码顺序装订成册(包括作废票据第四联),交当地财政部门据以记帐、核销。
第六条 “浙江省海域使用金缴讫证”(以下简称“缴讫证”)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并分别套印“浙江省海域使用金代征专用章”。缴讫证由省海洋行政部门统一发放。
第七条 市、县(市、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凭“浙江省海域使用金缴讫证领销登记簿”领用和核销。该登记簿一式两本,分别由领用单位和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保管使用。
第八条 缴讫证每年更新印制,并以年份标记和图案加以区别。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当年领取的缴讫证不得跨年度使用,年底凭缴讫证的存根和未使用部分,向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销和领用新证。
第九条 财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明确专人负责专用票据、缴讫证及领销登记簿的领取、保管、使用和核销等工作;在领取上述票、证时,应认真检查有无缺页、漏页、重页;填写时应字迹清晰,如有填错,不得涂改,并须加盖“作废”章,整套保存备查;如有遗失,须立即登报声明作废,并报省财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海域使用人按批准用海面积和期限,全部或按年度缴清海域使用金后,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为海域使用人开具专用票据,同时发给缴讫证。缴讫证粘贴在海域使用权证的“使用金缴讫”栏内,以备审验。
第十一条 在批准的海域使用期限内,分年度缴纳海域使用金的,从第二年度起海域使用金的缴纳期限为当年11月30日止。凡不按期缴纳海域使用金的,责令限期缴纳,并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征应缴纳年度海域使用金总额3‰的滞纳金。仍拒不缴纳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
第十二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代征的海域使用金应当直接缴入同级财政部门在开户银行设立的“海域使用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对于直接到银行缴纳海域使用金有困难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代收海域使用金,但须在10日内将海域使用金缴入同级财政专户。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每月5日前与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对清算上月海域使用金收入。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填写“海域使用金清算单”(以下简称“清算单”),清算单一式三联,第一联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存档,第二、三联交财政部门。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根据清算单及时清算,并按不高于海域使用金总额5%核定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代征手续费。代征手续费列入预算外资金管理,主要用于代征海域使用金过程中发生的日常管理费用。
第十五条 海域使用金财政专户每半年清算一次,30%上缴中央财政,10%上缴省财政,10%上缴市级财政,年终无余额。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半年的后10日内,将半年的清算统计报表报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在海域使用期间,因遭受严重自然灾害或重大意外事故,以及政策性扶持的用海项目,需要缓缴或减缴海域使用金的,应由海域使用人提出申请,减缴由项目所在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初审后逐级上报省海洋、财政部门审核批准;缓交按照海域使用审批权限,逐级上报原批准该用海项目使用权的人民政府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申请减(缓)缴海域使用金应在当年10月31日前向原代征海域使用金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一式五份。
1. 减 ( 缓 ) 缴海域使用金的书面申请 ;
2. 海域使用权证复印件 ;
3. 财政、审计部门认可的财务报表 ;
4. 海域使用金减 ( 缓 ) 缴申请表 ;
5. 能够证明灾害损失或能够充分说明符合政策扶持待遇的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减缴海域使用金申请批准后,由省财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下达批复通知。
所在市、县 ( 市、区 )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凭省财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复 , 减缴海域使用人的海域使用金。
第二十条 海域使用金纳入预算管理,各级财政部门根据海洋主管部门提出的使用计划统筹安排,实行专款专用。
海域使用金主要用于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的编制,调研制定海域使用管理规章和制度,海底管线管理和海砂开采管理,海域勘界,海洋管理信息系统建设,海域管理人员培训, 必要的仪器设备等建设,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行业的海洋开发活动等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海域行政界线有争议的用海项目,其海域使用金由争议方共同的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代征。
第二十二条 如沿海市、县(市、区)由于机构不健全,无法正常开展海域使用管理工作的,海域使用金由上一级海洋行政管理部门代征。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制度颁布后,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海域使用金按《暂行办法》规定的实施日起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