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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行政执法证件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7-03-03 生效日期: 1997-03-03
发布部门: 辽宁省政府
发布文号: 辽政办发[1997]4号

  经省政府批准,现将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辽宁省行政执法证件暂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辽宁省行政执法证件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制作、申领、使用和管理行政执法证件,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全省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委托的组织中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人员(简称行政执法人员,下同),应当统一申领和使用《辽宁省行政执法证》。
  领取和使用国务院所属部门统一印制并加盖印章证件的,可不再申领《辽宁省行政执法证》。但应由省政府所属有关部门将本系统持证依据、持证范围、发放人员、证件样式向省政府法制办公室报送备案。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必须出示《辽宁省行政执法证》或国务院所属部门加盖印章的行政执法证件,在规定的职责权限和范围内行使行政执法权。



    第四条 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全省行政执法证件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政府法制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证件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政府所属部门对本系统行政执法人员的持证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辽宁省行政执法证》由省政府统一印制,套印省政府印章。证件印制的具体工作由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



    第六条 《辽宁省行政执法证》分职权执法证、授权执法证和委托执法证三种。
  全省各级行政机关行政执法人员申领和使用职权执法证。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中执法人员申领和使用授权执法证。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委托执法的,被委托组织中执法人员申领和使用委托执法证。



    第七条 《辽宁省行政执法证》上应贴有持证人员一寸免冠照片,照片上应当加盖颁发机关的钢印。



    第八条 持证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熟悉本部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掌握相关的专业知识;
  (二)遵纪守法,忠于职守,秉公办事,清正廉洁;
  (三)经过省、市政府法制部门和省政府所属有关部门行政执法业务培训并考试或考核合格。



    第九条 下列人员不予颁发《辽宁省行政执法证》:
  (一)不直接从事行政执法的人员;
  (二)受行政处分后不满三年的;
  (三)因违法或违纪正在接受审查的;
  (四)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不称职的;
  (五)未经培训或考试、考核不合格的;
  (六)其他不符合发证条件的。



    第十条 省政府所属部门行政执法人员申领证件,由其部门统一向省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申请。
  市及市以下各级政府所属部门行政执法人员申领证件,由市政府有关部门统一向省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申领《辽宁省行政执法证》的申请包括:行政执法依据、执法范围、法定权限、处罚种类和执法人员名册等内容。



    第十二条 对符合颁证条件的,由行政执法人员填写《辽宁省行政执法证审批表》,经下列机关审核颁发:
  (一)省政府所属部门行政执法人员的证件,经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同意后并加盖钢印予以颁发;
  (二)市及市以下各级政府所属部门行政执法人员的证件,须经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政府有关部门加盖钢印予以颁发;
  省政府所属部门应将证件的颁发情况向省政府法制办公室报送备案。



    第十三条 《辽宁省行政执法证》每三年换发一次。
  每年第一季度由证件颁发机关对证件的使用情况组织年审;未经年审验证或年审不合格的证件无效。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执法人员所在部门暂扣《辽宁省行政执法证》:
  (一)涂改、转借证件的;
  (二)越权使用证件的;
  (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四)伪造、冒用证件的;
  (五)利用证件进行违法活动,以权谋私的。
  上述(二)、(三)(五)项情节严重的,由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吊销《辽宁省行政执法证》,并建议其所在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调离原执法岗位或调出原执法部门的,由所在部门收回证件并负责送交证件颁发机关。
  证件遗失的,经持证人所在部门核实并登报声明作废后,到证件颁发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六条 《辽宁省行政执法证》收取工本费。工本费标准由省物价局确定,省政府法制办公室收取。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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