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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中有关事项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02-07 生效日期: 2007-02-07
发布部门: 天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津安监管法字[2007]9号

各区、县安全监管局:
  近一个时期,部分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遇到一些具体问题,询问如何进行处理。按照依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权责统一、立足实际的要求,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执法文书的使用问题。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有关指示精神,新版《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启用前已经受理但尚未办结的案件,可以继续使用原版文书。
  二、关于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问题。实施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是暂时限制行政管理相对组织和相对人从事被许可活动的权责,是对当事人行政违法行为的制裁。依据《行政处罚法》第  条第五款的规定,市级安全生产执法机构在对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烟花爆竹经营企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的行政处罚时,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同时实施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待其整改复查合格后,按法律程序即时发还《安全生产许可证》。
  对确需当场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可开具《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作为暂扣凭证,并及时按照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办理相关手续。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期间,企业不得从事《安全生产许可证》批准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
  三、关于《责令改正指令书》和《强制措施决定书》能否同时下达问题。《责令改正指令书》是对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整改或者限期整改的指令性文书。《强制措施决定书》是依据《安全生产法》第 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对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在未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实施的一种强制措施文书。在对某一生产经营单位行政执法中,根据发现的问题和隐患严重程度可以同时使用两种文书。对发现的重大隐患,依据《天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执法办法(试行)》(津安监管字[2006]39号)第10条第4项的规定,可以先下达《强制措施决定书》,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停止作业,或停止危险设备、场所的使用,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同时,对检查中发现的其他隐患和问题,可以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整改或限期整改。
  四、关于已责令停产停业企业的复工问题。责令停产停业是行政处罚种类之一,必须通过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实施。被责令停产停业生产经营单位复工需要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安全监管部门复查确认隐患和问题已整改完毕达到安全生产条件后,生产经营单位方可复工。对不提出复工申请,擅自开工的,安全监管部门可以按照拒不执行监察指令依法实施相关行政处罚。
  五、关于复查过程中发现新的安全隐患问题。对已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确需复查的生产经营单位,应下达《复查意见书》,明确生产经营单位对被检查出的问题和隐患的整改情况。在复查中若发现新的问题,应当重新填写《现场检查记录》,并针对新发现的问题和隐患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
  六、关于生产经营单位逾期未整改安全隐患问题。对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行政处罚后,该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如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对安全监管部门提出的隐患和问题整改完毕。对生产经营单位接受处罚却逾期未整改安全隐患的,安全监管部门可以对逾期未整改安全隐患的行为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望各单位在行政执法实践中注意总结归纳发现的问题,并及时反馈市安全监管局法规处。

二00七年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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