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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临时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03-28 生效日期: 2007-04-01
发布部门: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发布文号: 津国土房资[2007]158号

各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蓟县地矿局、有关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临时用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天津市临时用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加强临时用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临时使用土地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用地,是指因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使用国有土地或集体土地。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主管本市临时用地的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外环线以内临时用地的审批、管理和监察工作。
  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外环线以外各自辖区内临时用地的审批、管理和监察工作。

    第五条 临时使用土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影响城市建设规划、市容卫生;
  (二)不得妨碍道路交通;
  (三)不得损坏通讯、水利、电力等公用、公共设施;
  (四)不得污染环境或造成水土流失;
  (五)不得兴建永久性建筑物;
  (六)不得在临时使用期间内擅自改变土地使用用途;
  (七)不得擅自将临时用地出卖、抵押或者转让给他人;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条 临时用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或者土地所有权人签订临时用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交纳临时用地补偿费和土地复垦保证金。

    第七条 申请临时使用土地,应当向市或者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临时建设用地申报表;
  (二)确需临时使用土地的说明材料;
  (三)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临时用地平面布置图;
  (五)临时使用国有土地的,需提交与原国有土地使用者签订的临时用地协议或合同;
  (六)临时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的,需出具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临时用地协议或合同。占用耕地的需提供复耕协议、支付复耕保证金凭证;
  (七)具有勘测资质的单位出具的勘测定界技术报告;
  (八)标明拟临时使用土地范围的1/2000或1/500现势地形图。
  申报用地的单位或个人委托办理临时用地申请的,还需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八条 市或者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临时用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颁发《临时建设用地批准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临时用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特殊情况下需要延长使用期限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可适当延长,并续签临时用地合同,支付临时用地补偿费。
  超过期限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或者土地所有权人无条件收回。

    第十条 经批准临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批准临时用地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交纳土地复垦保证金。
  保证金交纳标准按照本市耕地开垦费的有关规定执行。
  临时用地期满,未按临时用地合同约定实施复垦的,由批准临时用地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复垦,所需费用从保证金中列支。

    第十一条 临时用地只能建造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附着物。
  临时用地使用期限届满,用地单位或个人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附着物,恢复土地原貌或达到约定条件,交还土地;临时占用耕地的,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恢复种植条件。

    第十二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占用土地时,临时用地单位或个人应当无条件服从,并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附着物,缴销《临时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由有关部门批准或未经批准使用临时用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据本办法重新办理或补办临时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抢险救灾急需临时用地的,可以先行使用,但应当在险情稳定后10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补办临时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附件:1.临时建设用地批准书(式样)(略)
  2.临时建设用地申报表(略)
  3.临时建设用地申请受理通知书(略)
  4.补正事项告知单(略)
  5.不予受理临时用地申请通知书(略)
  6.不予批准临时建设用地决定书(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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