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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关于印发《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03-01 生效日期: 2007-05-01
发布部门: 福建省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
发布文号: 厦建工[2007]24号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住宅工程质量管理,确保竣工住宅工程的质量和使用功能,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指导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实施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标准,我局制定了《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管理暂行规定》, 决定从2007年5月1日起在本市所有住宅工程中实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
二○○七年三月一日

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宅工程质量管理,保障住宅工程的质量与使用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以下简称质量分户验收)是指住宅工程在按照国家现行验收规范、标准进行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前,对每一户及单位工程的公共部位进行的专门验收,并形成分户验收记录。

    第三条 住宅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代建)应当先组织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有关人员进行质量分户验收。
  质量分户验收不合格的,建设(代建)单位不得组织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不予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部有关规定,严格住宅工程竣工验收程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关联法规    

    第四条 质量分户验收应当依据国家、本地区有关标准以及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在确保工程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安全可靠的基础上,以检查工程观感质量和使用功能质量为主,主要包括以下检查内容:
  (一)楼地面、墙面和顶棚质量;
  (二)门窗安装质量;
  (三)室内主要空间尺寸;
  (四)防水工程质量(应进行屋面淋、蓄水试验,有防水要求的地面蓄水试验);
  (五)节能工程质量;
  (六)给水、排水系统安装质量(应进行给水管道通水试验,卫生器具满水试验,消防管道、燃气管道压力试验,排水干道通球试验);
  (七)室内电气工程安装质量(应进行照明全负荷试验,大型灯具牢固性试验,避雷接地电阻测试,线路、插座、开关接地检验);
  (八)其它有关规定、标准、合同中要求分户检查的内容。

    第五条 质量分户验收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分户验收前根据分户验收的有关规定及房屋情况确定检查部位和数量;
  (二)按照国家有关验收规范规定及分户验收内容进行检查、验收;
  (三)填写检查记录,发现工程观感质量和使用功能不符合规范或设计文件要求的,书面责成施工单位整改并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四)分户验收合格后,必须按户出具由建设(代建)、设计、施工、监理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或签章确认的《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详附表),并加盖建设(代建)、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公章。

    第六条 建设(代建)、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对每户住宅的检查部位和项目认真进行检查,对不合格项目,由监理单位签发不合格项返修通知,施工单位应认真进行返修,返修后重新组织验收。经过返修或者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的分部工程、单位(子单位)工程,严禁验收。

    第七条 质量分户验收由建设单位(代建单位)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等单位参加,已选定物业公司的,物业公司应当参加质量分户验收工作。

    第八条 住宅工程竣工验收前,施工单位要制作工程铭牌,并镶嵌在建筑外墙显著部位。工程铭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名称、竣工日期;
  (二)建设(代建)、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名称;

    第九条 住宅工程建设(代建)单位应当在《住宅质量保证书》中注明以下事项:
  (一)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
  (二)施工单位工程质量保修负责人姓名、电话以及办公地点;
  (三)物业公司名称、电话;
  (四)工程质量保修程序和处理时限;
  (五)建设(代建)单位工程质量保修监督电话。

    第十条 住宅工程交付使用时,《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应当作为《住宅质量保证书》的附件一并移交给业主。

    第十一条 本规定第 条所列事项及分户验收结论应当在住宅工程交付使用时,在住宅单元入口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 3个月。

    第十二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监督工程竣工验收过程中,对分户验收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要监督检查《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的内容是否符合要求、结论是否明确以及质量分户验收中存在问题的整改情况。同时应抽查一定比例的户数,对分户验收工作进行检查和复核。

    第十三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对质量分户验收工作加强监督管理,发现分户验收中弄虚作假、降低标准,将不合格工程按合格工程验收的,应督促整改合格后由建设(代建)单位组织相关单位重新进行验收,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给予不良行为记录。

    第十四条 本规定从2007年5月1日起在本市所有住宅工程中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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