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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城市建筑物和构筑物外立面保洁管理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02-13 生效日期: 2007-03-01
发布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呼政发[2007]14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
  现将《呼和浩特市城市建筑物和构筑物外立面保洁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二月十三日

呼和浩特市城市建筑物和构筑物外立面保洁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持本市建筑物和构筑物外立面的整洁、完好和美观,营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市容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建筑物和构筑物外立面保洁范围是指市区主要道路两侧临街和重点区域的建筑物、构筑物、交通岗亭、报刊亭、电话亭、邮筒、配电箱、电话号码交换箱、果皮箱、公交站牌、路名牌、商店门面、桥梁、雕塑、围墙、栅栏、护栏、广告牌、灯箱等。

    第三条 市市容管理局是本市市区建筑物和构筑物外立面保洁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城管综合执法监察支队受市市容管理局的委托,对本规定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市四区市容环境管理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对建筑物和构筑物外立面保洁的管理工作。
  市建设、规划、工商、公安、民政、房管、交通管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搞好建筑物和构筑物外立面的保洁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物和构筑物外立面的保洁,由建筑物和构筑物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人与管理使用人另有约定的,由约定的负责人负责。
  已出售的原公有住房的外立面的保洁工作,由售房单位或者其委托的房产管理单位负责。
  在城市道路及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电力、市政公用、环卫等各类公共设施的保洁工作,由设施产权管理单位负责。

    第五条 建筑物和构筑物外立面保洁应符合以下标准:
  (一)无明显污迹;
  (二)无残损、脱落、严重变色;
  (三)无乱挂、乱贴等现象;
  (四)建筑物附属物的外立面必须与建筑物色调、造型和建筑物设计风格相协调。

    第六条 城市市区主要道路两侧临街和重点区域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外立面应按下列要求进行保洁:
  (一)玻璃类、瓷砖、大理石、花岗石、粘塑类及可洗涂料类墙体至少每半年清洗一次;
  (二)水刷石、喷砂、喷石类墙体至少每年清洗一次;
  (三)油漆类墙体至少每年刷漆一次,每半年清洗一次;
  (四)书报亭、电话亭、公交站牌、交通岗亭、邮筒、配电箱、电话号码交换箱、果皮箱、路名牌、商店门面至少每年油饰一次(因材质实际不需要油饰的除外),每季度清洗一次;
  (五)金属类栅栏(不包括不锈钢)至少每年油漆一次,每半年清洗两次;
  (六)桥梁、雕塑至少每年粉刷、油饰一次,每半年清洗一次;
  (七)霓虹灯、大型广告牌至少每半年清洗一次;
  (八)广告灯箱、牌匾至少每季度清洗一次;
  (九)遮阳棚为布质材料的,每两年更换一次,其他材料至少每年清洗两次;
  (十)因施工、装修、改造等原因,致使建筑物和构筑物外立面有明显污迹的,应当及时清洗、油饰。

    第七条 建筑物和构筑物外立面如有缺损、破旧、褪色和明显污迹,有碍观瞻、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整修、清洗、粉刷、油饰,确保整洁美观。

    第八条 遇重大庆典或者举办大型活动等特殊情况,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要 求,对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外立面进行保洁。

    第九条 对建筑物和构筑物外立面进行粉刷或者整修时,应当保持原建筑物和构筑物色调、造型和建筑设计风格,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改变原建筑物、构筑物色调、造型或者建筑设计风格的,应当先依照城市规划和市容市貌的管理规定,经申报批准后再进行。

    第十条 对建筑物和构筑物外立面进行粉刷或重新装饰装修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的建筑涂料和装饰、装修材料,保证工程质量,并在规定期间内不出现严重 变色、褪色和脱落现象。

    第十一条 建筑物和构筑物外立面保洁的责任人拒绝或者变相拒绝承担责任的,由该建筑物和构筑物筑物的管理部门或市容管理部门委托专业清洗公司按规定进行作业,所需费用由建筑物和构筑物筑物外立面保洁的责任人支付,对拒不支付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建筑物和构筑物筑物外立面保洁的执法管理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呼和浩特市市容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各旗、县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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