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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加强财政专项资金支出均衡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04-11 生效日期: 2007-04-11
发布部门: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甘政办发[2007]41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直各部门:
  《甘肃省加强财政专项资金支出均衡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四月十一日

甘肃省加强财政专项资金支出均衡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全省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提高专项支出均衡性和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有关财政专项资金管理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指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包括:中央财政下达我省的各类专项资金、专项转移支付补助资金及全省各级财政预算中安排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各级政府在年初部门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要根据国家政策和同级党委、政府确定的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重点,坚持“确保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在对建设项目进行科学论证的基础上,编制专项资金预算,并根据财政部颁布的政府收支分类科目,明确到具体项目和所属单位。除特殊规定外,不得将专项资金预留到项目主管部门进行二次分配。同时,要建立健全专项资金滚动预算项目库。
  第四条 各级专项资金预算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已经明确到具体项目的,各项目主管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尽早下达计划和预算,按项目执行进度及时拨付资金。对于农业、林业、水利、扶贫、环保、社保、卫生、教育、科技、基建等数额较多、季节性较强的专项资金,务必及时下达,确保支出的均衡性。在每年6月底、9月底之前,专项资金的下达比例不得低于60%、90%。除特殊原因外,各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将本部门管理的专项资金拖延至第4季度分配。
  第五条 对于需要进行二次分配的专项资金,项目主管部门要按照第四条所规定的时间及比例,及时提出分配意见,会同财政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将预算下达落实到具体项目和实施单位。
  第六条 对于上级下达的各类专项资金,已明确到项目的,财政部门和各项目主管部门要在收到预算指标文件的10个工作日内,下达专项资金预算;对于未明确到项目、需要进行二次分配的,由项目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在收到预算指标文件的22个工作日内提出分配意见并下达专项资金预算;对于每年11月、12月两个月收到的专项资金,项目主管部门要与财政部门及时沟通,务必在收到预算指标文件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资金下达和拨付工作。
  第七条 对于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各级财政部门要严格执行上述规定,确保当年拨付到位,除另有明确规定外,不得结转。对于以前年度结转的上级补助专项资金,要在次年第一季度核对清理后,及时拨付到位。除建设周期较长的项目外,上级补助专项资金不得连续跨两个年度结转。否则,由上级财政收回,予以重新分配。
  第八条 对于财政部明确规定需进行集中支付的各类中央专项补助,要严格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办法支付。对于本级财政的专项资金拨付,一律执行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由财政部门在收到项目主管部门的支付申请后,将专项资金直接支付到项目实施单位。
  第九条 对于社会保障、扶贫、救灾、国债、农业综合开发、天保工程等重点专项资金及粮食风险基金,全省统一实行“专户封闭运行”的方式调拨资金。对于“省直管县”改革试点县的各类专项资金,要按照改革方案下达拨付,并通知各市州财政部门。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要从每年第二季度起,按月向当地政府和上级部门报送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相关报表,并在项目结束或年终,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资金使用情况总结。
  第十一条 对于不按本暂行办法规定分配下达专项资金的项目主管部门,由财政部门和发展改革部门督促其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要调整、取消该专项资金,另行安排使用或平衡预算,并由同级政府通报批评。对于补助下级的专项资金,相关主管部门如不按照有关制度和本暂行办法规定及时下达预算、拨付资金,或发生挤占、挪用,造成损失浪费的,上级财政部门有权收回资金,会同发展改革部门报政府审批后重新安排项目,相应削减下年度专项资金补助数额,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要加大对专项资金分配、拨付、使用及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力度,切实加强对资金的跟踪问效。项目主管部门要及时研究、解决项目建设和资金使用中的问题,确保项目建设顺利进行和资金的使用效益。同时,要积极主动地接受人大、审计、财政部门对专项资金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发改委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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