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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治理向机动车辆乱收费和整顿道路站点实施方案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6-06 生效日期: 2003-06-06
发布部门: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桂政办发[2003]93号
各市(地)、县人民政府(行署),区直各委、办、厅、局: 
  经自治区十届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治理向机动车辆乱收费和整顿道路站点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治理向机动车辆乱收费和整顿道路站点工作,任务十分艰巨。各市(地)、县和各部门要克服本位主义思想,服从大局,坚决按照国务院和自治区的要求做好治理整顿工作。 
  为保证治理整顿工作的顺利开展,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成立自治区治理向机动车辆乱收费和整顿道路站点工作协调小组,组长由自治区副主席张文学担任。协调小组的日常工作由自治区减轻企业负担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各市(地)、各部门要指定一名联络员,于每月 5 8前向自治区减轻企业负担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通报前一阶段本市(地)、本部门的治理整顿工作情况(电话:0771-2804731,传真:0771-2800166)。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三年六月六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治理向机动车辆乱收费和整顿道路站点实施方案 
 
  为了进一步做好治理公路“三乱”工作,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治理向机动车辆乱收费和整顿道路站点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2]31号)和《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治理向机动车辆乱收费和整顿道路站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实施意见》(国减负[2002]111号)的要求,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按照十六大精神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的要求,在近年来我区清理整顿道路客货运输秩序的基础上,取消涉及机动车辆的各种违规设置及不合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集资、罚款和摊派项目。清理、取消公路及城市道路上各种不符合规定的收费站、检查站(包括收费点、检查点,下同);加强对涉及机动车辆各种收费的管理。加大标本兼治和监督检查力度,切实减轻企业和群众负担,促进我区道路运输行业的健康发展。 
  二、治理整顿内容 
  (一)坚决取消向机动车辆收取的各种不符合规定的收费项目,规范收费行为。 
  1.严格按照中发[1997]14号文件的要求,全面清理涉及道路客货运输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政府性集资、罚款和各种摊派项目。凡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及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及自治区财政、物价部门明文规定的涉及机动车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及财政部明文规定的涉及机动车辆的政府性基金项目;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明文规定的涉及机动车辆的政府性集资项目;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罚款项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强制企业参加各种协(学)会、培训、购买物品及向企业索要赞助等摊派项目,均一律取消。 
  2.对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向机动车辆收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政府性基金项目、政府性集资项目,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物价局及有关部门负责重新审核,征收标准过高的要降低,重复交叉收取的项目要予以合并,实行目录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3.除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明文规定外,自治区近期内不再出台新的涉及机动车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政府性集资项目。收费公路、城市道路的收费期限和收费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等有关规定确定。向机动车辆实施罚款,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的规定执行。 
  4.加强对涉及向机动车辆收费行为的监督管理,严格规范执法行为。严禁各地越权设立收费项目,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严禁将车辆通行费平摊到所有车辆并强制收取;严禁对机动车安全重复检验、重复收费和机动车定期检验时搭车收费;严禁机动车检测站强制机动车所有人到指定修理厂和尾气治理点修理(调试);严禁各种摊派行为;严禁收费公路先收费后建设或者边收费边建设;严禁将已取消的道路收费站的收费项目转移到未被取消的道路收费站,继续变相收费。对机动车辆的综合性能检测,属于经营服务性收费的,按自治区物价局核定的全区统一收费标准收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一律取消。各市(地)、各部门原有规定与上述要求不符的,从本方案下发之日起自行纠正。 
  (二)进一步加强对道路收费站、检查站的审批和管理。 
  1.在公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上设置收费站,必须按规定程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高速公路以及其他具备封闭条件的连续通行的收费公路,除两端出人口及省际间交界处外,一律不得在主线上设置收费站。 
  2.凡属以下情况之一的收费站,一律取消: 
  (1)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或虽经批准但擅自变更位置的收费站; 
  (2)不属于利用国内外贷款或集资建设的公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上的收费站; 
  (3)已偿还完贷款和集资款,或经重新核定后收费期已满的收费公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上的收费站; 
  (4)将未利用国内外贷款或集资建设的公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与收费公路、收费桥梁等捆绑,违规设置的收费站; 
  (5)虽属于贷款或集资建设的公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但尚未建成即先收费的收费站; 
  (6)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收费公路或收费公路收费站设置规定的收费站; 
  (7)其他违反国家规定应当撤消的收费站。 
  3.除上述应当撤消的收费站外,一些收费站间距不符合国家规定和还贷能力差的收费站也要撤消或合并收费,以促进道路的畅通。 
  对列入我区县县通二级公路计划的道路,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计委关于加快实施县县通二级公路建设意见的通知》(桂政发[2001]67号)规定,作为整体项目,由自治区交通厅统一核算,统贷统还。 
  4.对申请保留的路桥收费站,应对其路桥建设投资额、资金来源、历年来通行费收支还贷情况进行综合审查(费用在各收费站通行费收入中列支)。负责对收费站综合审查的中介机构由自治区交通厅、建设厅、财政厅、物价局共同推荐,各收费站从中自行选择。对符合条件允许保留的收费站,由自治区财政厅、物价局、交通厅、建设厅重新核定收费期限和收费标准,按规定程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5.严格控制收费还贷道路收费站(高速公路收费站除外)工作人员数量,加快还贷进度。凡收费站人员配置超过自治区交通厅规定的要自行进行清理,对超编的人员由各收费站自行妥善处理,并在本方案下发后两个月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的有关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建设部门利用贷款或者按国家规定向企业、个人有偿集资建成的收费公路、城市道路,其收费权的转让,属于国道的、必须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属于非国道的,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有关部门转让收费还贷公路和城市道路收费权取得的收入,必须全部上缴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转让收费权所取得的收入除还贷(还集资款)外,要分别专项用于公路或城市道路建设。 
  在2002年年底以前转让收费权的道路、桥梁、隧道,其收费年限和收费标准按转让协议(合同)规定执行(转让手续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要重新办理有关手续);从2003年1月1日起,转让收费权的路桥必须按有关规定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其转让年限及收费标准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批复执行。 
  经重新核定后,凡收费期限已超过三分之二的一级及一级以上收费还贷公路和城市道路,或长度在1000米以下的独立桥梁和隧道,以及技术等级为二级的收费还贷公路,均不得转让收费权。 
  7.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经批准在道路上设置的所有固定收费站,由自治区交通厅。建设厅、财政厅、物价局实行集中公告。各收费站均应公布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站文件、收费单位、路桥收费许可证、收费标准、收费起止年限和监督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8.加强对公路检查站的监督和管理。除公安、交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设置的检查(稽查)站、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外,严禁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在公路和城市道路上设置任何形式的检查站。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经批准在道路上设置的各种固定检查站,由自治区纠风办会同自治区公安厅、交通厅、林业局实行集中公告。 
  交通部门为实施正常的路政管理和车辆运输市场管理工作,需要上路监督检查时,要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9.收费站、检查站工作人员上岗时,必须持有国务院有关部门、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部门核发的收费员证、检查证。持证人员只限于在规定的范围内工作。无证人员不得在道路上进行检查、收费和罚款。 
  (三)严格执行各项财务制度,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政府性集资、罚款和车辆通行费的管理。 
  1.对机动车辆收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政府性集资要按照财政部门规定分别上交财政专户或国库,不得截留、挤占或挪作他用。罚款要全部上缴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2.向机动车辆收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政府性集资、罚款,必须按规定使用合法、规范的凭证。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需纳税的,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监制)的票据;需依法纳税的,除高速公路和交通部门受托征收的其他经营性收费路段外,使用自治区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监制)的税务发票。除国务院规定外,严禁从收费还贷公路和城市道路收费资金中提取任何资金。 
  3.收费还贷公路不得与其他产业类公司捆绑上市。 
  三、治理整顿职责分工 
  全区治理向机动车辆乱收费、乱罚款、乱集资、各种摊派项目和整顿道路收费站、检查站工作,由自治区治理向机动车辆乱收费和整顿道路站点工作协调小组牵头,各有关部门配合。为保证该项工作按时、按质完成,结合有关部门的职责,作如下分工; 
  (一)涉及机动车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清理工作,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物价局、交通厅、公安厅、建设厅负责。 
  (二)涉及机动车辆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的清理工作,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交通厅、公安厅、建设厅负责。 
  (三)涉及机动车辆的集资项目的清理工作,由自治区计委会同自治区财政厅、纠风办、交通厅负责。 
  (四)涉及机动车辆的罚款项目的清理工作,由自治区政策法规室会同自治区财政厅、交通厅、公安厅负责。 
  (五)涉及机动车辆的摊派项目的清理工作,由自治区纠风办会同自治区经贸委、公安厅、交通厅、建设厅负责。 
  (六)路桥收费站的清理工作,由自治区交通厅会同自治区建设厅、财政厅、物价局负责。 
  经清理整顿撤消收费站的收费公路项目的债务余额,由各级人民政府妥善解决。 
  (七)道路检查站的清理工作,由自治区纠风办会同自治区公安厅、交通厅、林业局负责。 
  各市(地)、县人民政府(行署)按照本方案的要求,负责本辖区内的治理整顿工作。 
  四、实施步骤 
  治理向机动车辆乱收费和整顿道路站点工作分3个阶段进行。 
  (一)全面清理、自查自纠阶段。各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和区直有关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对涉及机动车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政府性集资进行全面清理,取消不符合规定的收费(基金、集资项目并向社会公布。对符合规定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政府性集资项目,实行目录管理并向社会公布。凡在中央和自治区公布目录之外收费的,一律按乱收费查处。这一阶段工作要求在2003年7月底前完成。 
  (二)整顿道路站点阶段。各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和区直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本方案的要求,对目前在公路和城市道路上设置的收费站、检查站进行清理整顿。对本方案要求取消的收费站,限期拆除相应收费设施;对符合条件保留的收费站,按规定程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重新审批,重新确定收费期限和收费标准。自治区有关部门对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在道路上设置的所有收费站、检查站实行集中公告,凡公告以外的道路站点一律取消。这一阶段工作要求在2003年9月底前完成。 
  上述两个阶段的工作完成后,各市(地)、各部门要在 2003年 10月 10日前将治理向机动车辆乱收费和整顿道路站点工作的总结材料送自治区减轻企业负担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 
  (三)检查验收阶段。自治区有关部门将于2003年10月-11月对全区治理公路“三乱”情况进行检查验收。 
  五、整顿要求 
  各市(地)、各部门要牢固树立全局观念,按照职责分工,互相支持、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治理整顿工作。各级人民政府要指定一名领导同志主管道路治理整顿工作,建立责任制度,明确目标和要求,加强检查,确保治理整顿工作的顺利开展。对行动迟缓、措施不力、有令不行、违法违规的市(地)和部门,要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 
  各市(地)和有关部门要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和举报信箱,接受群众监督。要结合行风评议、执法监察,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群众、企业举报等,开展多种形式的监督检查工作,把治理向机动车辆乱收费和整顿道路站点工作的成果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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