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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04-19 生效日期: 2007-06-01
发布部门: 洛阳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

《洛阳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3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洪昌
2007年4月19日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第8号令)和《河南省防雷减灾实施办法》(省政府第81号令),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将防雷减灾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所需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二)组织编制雷电灾害防御规划,建立雷电灾害监测预警系统,提高防雷减灾能力;
  (三)加强重点防雷单位、防雷设施、防雷场所以及雷灾多发区的监管;
  (四)制定本级人民政府的重大雷电灾害应急救援预案。

    第五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和监督指导全市的防雷减灾工作,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辖区域的防雷减灾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城市规划、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六条   下列场所或者设施应当安装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50057-94)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易燃易爆物资和危险品的生产、贮存场所;
  (三)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
  (四)重要的计算机设备和网络系统、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
  (五)大型物资仓库、高空娱乐游乐设施和交通运输、医疗卫生、金融证券等公共服务机构的主要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七条   防雷装置应当按照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设计、施工、检测和使用。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防雷装置实行设计审核制度。
  防雷装置设计方案报请审核时,建设单位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书;
  (二)总规划平面图;
  (三)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单位的资质证书;
  (四)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说明书、施工图设计图纸及相关资料;
  (五)设计方案中所采用的防雷产品相关资料;
  (六)防雷专业技术机构出具的有关技术评价意见;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受理防雷装置设计方案审核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审核合格的,出具核准证明;不合格的,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防雷装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
  防雷装置竣工后,应当向气象主管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书;
  (二)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
  (三)防雷工程专业施工单位的资质证书;
  (四)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检测报告;
  (五)防雷装置竣工图等技术资料;
  (六)防雷产品出厂合格证、安装记录和由国家认可防雷产品测试机构出具的测试报告。

    第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受理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合格的,出具验收合格证;不合格的,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的防雷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对爆炸危险环境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对需要进行防静电接地保护装置检测的场所进行防雷装置检测的,应当同时进行防静电检测。
  检测单位在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对检测不合格的防雷装置,提出整改意见;经整改验收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被检测单位拒绝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由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限期整改。

    第十四条   投入使用的防雷装置的管理单位(包括接受委托的物业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日常维护工作。发现故障或者损坏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重建,并重新进行防雷检测。

    第十五条   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和防雷检测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证书。
  禁止无证或者超出资质等级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和防雷检测。

    第十六条   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禁止安装、使用不合格的防雷产品。

    第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感应的静电、雷电波侵入等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二)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的总称;
  (三)防雷工程:是指防雷装置建设工程。按其性能分为直击雷防护工程和雷电电磁脉冲防护工程。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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