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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体委关于保护第七届全运会名称、会徽、吉祥物标志的通知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2-12-05 生效日期: 1992-12-05
发布部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体委
发布文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体育运动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运动会(以下简称第七届全运会)将于一九九三年九月在北京举行。为了加强对这次运动会名称、会徽、吉祥物标志使用的管理,保护使用者和消费者的利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第七届全运会的会徽、吉祥物标志以及中外文名称和缩写、改写字样的所有权属第七届全运会筹委会(以下简称筹委会)。 
  二、除新闻宣传外,凡需使用第七届全运会名称、会徽、吉祥物标志的单位或个人,均应向筹委会提出申请,经筹委会批准并取得《标志使用许可证》后,方可使用。未取得《标志使用许可证》者,不得使用。 
  三、《标志使用许可证》不得转让,不得许可他人使用。 
  四、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第七届全运会的会徽、吉祥物标志作为商标使用或申请商标注册。 
  五、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罚: 
  (1)未取得《标志使用许可证》,擅自在商品上或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第七届全运会名称、会徽、吉祥物标志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擅自将《标志使用许可证》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的,收缴其《标志使用许可证》,并没收非法所得,对转让者或许可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凡伪造《标志使用许可证》者,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在筹委会撤销后即行失效。 
  附件: 
  一、第七届全运会名称、会徽、吉祥物标志图案及说明; 
  二、《标志使用许可证》样式。(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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