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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蛋白同化制剂和肽类激素管理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08-14 生效日期: 2007-08-14
发布部门: 福建省厦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厦食药监[2007]58号

各药品批发企业:
  根据《反兴奋剂条例》(国务院令第398号)和《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蛋白同化制剂和肽类激素管理的通知》(闽食药监安〔2007〕266号)规定,现就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经营管理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品批发企业,具备下列条件,并经省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方可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
  (一)有专门的管理人员;
  (二)有专储仓库或者专储药柜;
  (三)有专门的验收、检查、保管、销售和出入库登记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经批准的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企业可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
  三、其他药品批发企业申请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按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企业申办的行政许可程序执行。
  四、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验收、检查、保管、销售和出入库登记记录应当保存至超过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有效期2年。
  五、除胰岛素外,药品零售企业不得经营蛋白同化制剂或者其他肽类激素。
  六、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批发企业只能向医疗机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生产企业和其他同类批发企业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
  七、进口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除依照《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取得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给的《进口药品注册证书》外,还应当取得《进口准许证》。
  八、经批准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药品批发企业应提高认识,认真贯彻执行《反兴奋剂条例》,确保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质量和安全。
厦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七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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