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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直属事业单位票据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01-31 生效日期: 2007-01-31
发布部门: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发布文号: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直属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直属事业单位)票据的使用,加强财务管理,严格财务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上海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试行办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直属事业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票据,包括各种银行结算票据、凭证和各类收费票据。
  二、银行结算票据的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银行结算票据包括:支票、本票、汇票及贷记凭证。直属事业单位须指定专人办理银行结算票据的购置、保管和使用登记事宜,并设置银行结算票据领用登记簿,详细记录银行结算票据的使用情况,对作废的票据应在领用登记簿中加以注明。

    第四条 直属事业单位应加强银行结算票据和银行预留印鉴的管理,财务专用章应由专人保管,个人名章必须由本人或其授权的人员保管,财务专用章和个人名章必须分别保管。

    第五条 银行结算票据的使用必须以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为依据,以按规定审批权限办理完整审批手续为条件,严禁违规擅自开具银行结算票据。

    第六条 直属事业单位一律不得提供、使用空白支票,禁止签发空头支票。

    第七条 直属事业单位签发的支票由于对方原因未能兑现而造成作废的,应附持票单位出具的加盖公章的书面情况说明,并经核准本单位银行账户资金无误后,方可再次办理付款手续。

    第八条 所有作废的银行结算票据和凭证应定期汇总装订后归档保管。
  三、单位收费票据的使用和管理

    第九条 收费票据是指单位开展各类业务活动所出具的向对方收取款项的书面凭证,包括:各种发票、统一收据和专用收据。

    第十条 所有收费票据必须向同级财政和税务部门指定的机构购买;单位开展特种业务需要自行印刷收费票据的,必须向财政、税务机关申报,经批准后由其指定的企业统一印刷。

    第十一条 直属事业单位凭税务部门颁发的《发票购买簿》,按其核准的种类、数量以及购买方式,向主管税务机关购买发票,单位零星使用发票也可以直接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

    第十二条 直属事业单位凭财政部门颁发的《票据购买证》向财政票据管理中心购买收据。

    第十三条 直属事业单位应设置收费票据领用登记簿,并指定专人负责收费票据的购、领、销、存工作,对使用过的收费票据存根进行定期回收核销并归档。如有遗失,必须由当事人书面说明原因并经单位负责人签章确认后方可予以核销。

    第十四条 直属事业单位必须以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为依据开具收费票据,不得虚开收费票据。

    第十五条 直属事业单位应根据经济业务的性质和内容正确选用收费票据,不得混用或串用。

    第十六条 票据的使用必须规范、正确,包括:(1)按序号填制;(2)项目填写完整;(3)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复写,内容一致;(4)要加盖发票专用章或财务专用章;(5)填写错误,应加盖作废戳记,并保存其各联备查,不得涂改、挖补、撕毁。

    第十七条 直属事业单位事业性收费必须按《收费许可证》核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进行收费,不得违规收费。经营性收费必须向主管税务部门登记。收费工作必须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进行,并开具合法、规范的票据。

    第十八条 直属事业单位一般应在收到款项后再出具票据,遇有特殊情况需先出具票据的,应由有关经办人员办理出具票据登记手续,在票据备查簿上签章确认,并注明出具时间、付款单位、票据金额、票据号码等领用记录。

    第十九条 票据整本用完时,要及时办理票、款的核对、缴销手续。

    第二十条 直属事业单位因业务需要,需分散使用票据时,票据一律由单位出纳统一领取,在有关人员办妥领用手续后提供其使用,并及时回收资金;要约定票款核对缴销的时间,不论票据是否整本用完,至少每个月核对缴销票款1次。

    第二十一条   直属事业单位不得转借、转让和代开收费票据;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不得拆本使用收费票据;不得自行扩大专用收费票据的使用范围。 禁止购买和使用假票据。

    第二十二条 收费票据存根保管期一般为5年。保存期满由档案管理人员登记造册后按会计档案管理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委属事业单位和委属中等学校同时参照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文件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二○○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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