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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行政复议案件处理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01-18 生效日期: 2007-01-18
发布部门: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梧政发[2007]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为了进一步规范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的处理程序,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全面贯彻实施,促进依法行政,正确、及时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提高行政效率,根据行政复议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国务院行政复议案件处理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1〕38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行政复议案件处理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桂政发〔2001〕60号)的有关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事项,按照行政复议和本通知的规定办理。
  二、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的行政复议事项,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下列行政复议事项,由市人民政府授权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办理:
  1.接收、审查和依法转送行政复议申请;
  2.决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3.向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4.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进行审查;
  5.决定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6.决定终止行政复议;但是,应当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决定终止行政复议的除外;
  7.决定延长行政复议期限;
  8.认为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或者认为被申请人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或者认为被申请人所提交的有关材料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可向被申请人发送行政复议建议书,并督促检查被申请人对该建议书处理的进程和结果;
  9.对自治区人民政府受理裁决的行政复议案件,依法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10.办理市人民政府及其法制工作机构交办的其他行政复议事项。
  (二)下列行政复议事项,由市人民政府授权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办理:
  1.决定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2.责成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决定直接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
  3.决定停止执行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
  4.被申请人撤销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后,决定终结行政复议
  5.维持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
  6.责成被申请人履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
  7.决定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
  8.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应诉事项;
  9.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抽象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和处理;
  10.对行政机关违反行政复议和本通知规定的行为提出追究行政责任的建议。
  前款第1、5项行政复议事项签发的法律文书须报分管副市长备案。
  (三)下列行政复议事项,由市人民政府审批或者决定:
  1.决定撤销、变更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
  2.确认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3.决定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
  4.改正需要市人民政府自行改正的具体行政行为;
  5.决定提起上诉或者提出申诉以及与行政复议有关的行政应诉的其他事项;
  6.市人民政府认为应当由其审批或者决定的其他行政复议事项。
  对由市人民政府审批或者决定的行政复议事项,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应当自法定期限届满前15日内将审查报告、法律文书送审稿和案卷有关材料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市信访办公室和其他行政机关接到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该申请书及其有关材料直接转送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
  四、作为被申请人的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必须履行下列职责:
  (一)及时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配合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二)对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建议改正的违法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在建议要求的期限内改正。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建议要求的期限内,将不同意见的理由、案件事实的证据、法律依据书面报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
  (三)及时履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五、市人民政府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由原具体承办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并配合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六、启用“梧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专用章”。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出具有关法律文书,加盖“梧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印章。市人民政府及其法制工作机构决定或者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出具有关法律文书,加盖“梧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专用章”。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要结合本地、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研究落实,严格依法开展行政复议的各项工作,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二○○七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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