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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名牌农产品标志管理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12-07 生效日期: 2006-12-07
发布部门: 江西省农业厅
发布文号: 赣农字[2006]100号

各市、县(区)农业(果业、蔬菜、茶叶、畜牧、水产)局(办):
  为加强对江西省名牌农产品标志的管理,保证江西省名牌农产品的质量,维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江西省名牌农产品评选认定管理办法》,我厅制定了《江西省名牌农产品标志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00六年十二月七日
江西省名牌农产品标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江西省名牌农产品标志的管理,保证江西省名牌农产品的质量,维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江西省名牌农产品评选认定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江西省名牌农产品标志的申请、印制、发放、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江西省名牌农产品标志是加施于被江西省农业厅江西省名牌农产品评选认定委员会认定为江西省名牌农产品并获得江西省名牌农产品证书的产品及其包装上使用的证明性标记。
  获得江西省名牌农产品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其获证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全省统一的江西省名牌农产品标志。

    第四条   江西省农业厅名牌农产品评选认定委员会对江西省名牌农产品标志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江西省名牌农产品标志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江西省名牌农产品基本图案、规格、颜色和使用类型如下:
  (一)江西省名牌农产品基本图案为:
  (二)江西省名牌农产品标志规格分为五种,其规格、尺寸(直径)为:
  规格 1号2号3号4号5号
  尺寸(mm) 1015203060
  (三)江西省名牌农产品标志标准颜色由绿色、黄色和橙红色组成;
  (四)江西省名牌农产品标志使用类型有粘贴式、锁扣式和捆带式三种。

    第六条   江西省农业厅名牌农产品评选认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江西省名牌农产品标志的申请受理、审核和发放工作。

    第七条   获得江西省名牌农产品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江西省农业厅名牌农产品评选认定委员会办公室申请江西省名牌农产品标志。

    第八条   江西省农业厅名牌农产品评选认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向申请使用江西省名牌农产品标志的单位和个人说明江西省名牌农产品标志的管理规定,并指导和监督其正确使用江西省名牌农产品标志。

    第九条   江西省农业厅名牌农产品评选认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按照江西省名牌农产品证书标明的产品品种和数量发放江西省名牌农产品标志,并建立江西省名牌农产品标志出入库登记制度。

    第十条   获得江西省名牌农产品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江西省名牌农产品证书规定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加施江西省名牌农产品标志,用以证明其产品为江西省名牌农产品。

    第十一条   使用江西省名牌农产品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江西省名牌农产品证书规定的产品范围内和有效期内使用,不得超范围使用和逾期使用,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出借。

    第十二条   使用江西省名牌农产品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江西省名牌农产品标志的使用管理制度,对江西省名牌农产品标志的使用情况如实记录并存档。

    第十三条   江西省名牌农产品标志由江西省名牌农产品评选认定委员会委托经考核合格的印刷单位统一印制。

    第十四条   江西省名牌农产品标志的印制单位,不得擅自转让、买卖江西省名牌农产品标志。
  江西省名牌农产品标志的印制单位应当建立江西省名牌农产品标志出入库登记制度。江西省名牌农产品标志出入库时,应当登记台帐并存档,存档期限为5年。

    第十五条   江西省名牌农产品标志的印制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江西省名牌农产品标志的印制资格,并承担法律责任:
  (1)未建立江西省名牌农产品标志出入库登记制度;
  (2)擅自转让、买卖江西省名牌农产品标志。

    第十六条   获得江西省名牌农产品证书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产品的江西省名牌农产品称号,收回其产品的江西省名牌农产品证书并予公告;情节严重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1)江西省名牌农产品证书有效期满一年,产品及其包装上仍未加施江西省名牌农产品标志的;
  (2)超范围使用江西省名牌农产品标志的;
  (3)转让、买卖、出租、出借江西省名牌农产品标志的。

    第十七条   冒用江西省名牌农产品标志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 五十一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关联法规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江西省农业厅名牌农产品评选认定委员会举报投诉。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江西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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