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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11-09 生效日期: 2006-11-09
发布部门: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
发布文号: 云地税征字[2006]24号

各州、市地方税务局,大理、个旧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第16号令关于《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转发给你们,经征求部分州、市局意见后,就有关问题统一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税务机关要准确理解、落实总局《办法》的相关要求,重新审视以往的核定工作,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认真分析存在的问题,规范、公开、公平、公正地做好同行业、同区域纳税户的核定工作,切实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不断提高征管水平。
  二、凡是税收征管法明确规定可以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均应执行《办法》规定。
  三、典型调查户数不得低于该行业、区域总户数的5%。具体比例可由州、市级地税机关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四、定额执行期的具体期限为“一年一定”,原则上在次年3月底前完成定额核定工作。
  五、定期定额户的年核定面必须达100%,由税收管理员核定,报地税分局(所)集体讨论,上报县以上地税机关确认,最后“定额公示”。
  六、定期定额户发生下列情形,应当向地税机关办理补缴税款事宜:
  (一)定额与发票开具金额或税控收款机记录数据比对后,超过定额的经营额、所得额所应缴纳的税款;
  (二)在地税机关核定定额的经营地点以外从事经营活动所应缴纳的税款。
  七、各基层地税机关可以根据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方便纳税人、降低税收成本的原则,采用简化税款征收方式,积极推行银税联网、电子下帐等缴税方式,简化办税程序。
  八、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应当以该期每月实际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向地税机关申报,申报额超过定额的,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定额的,暂按定额缴纳税款。
  九、定期定额户的经营额、所得额连续3个月纳税期超过或低于地税机关核定定额20%幅度的,应当提请地税机关重新核定定额,地税机关应当根据《办法》规定的核定方法和程序,在收到纳税人申报(变更)定额文书10日内,重新核定定额;对超过核定定额20%的,无论是否收到纳税人重新调整定额申请的,地税机关都要及时重新核定其定额;个别州市需要提高或降低定额限定幅度的,须上报省局审批。
  十、定期定额户发生停业的,应当在停业期前10日内向地税机关书面提出停业报告;提前恢复经营的,应当在恢复经营前10日内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复业报告;需延长停业时间的,应当在停业期满10日前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的延长停业报告。
  十一、定额核定的所得税附征率、核定应税所得率,仍执行云地税二字〔2003〕146号文件规定。
  十二、《办法》规定所需税务文书样式,一律统一到《全国统一税收执法文书填制指南》(2006年版)一书中的样式,由各州、市局于每年11月底前,按实用种类、年计划用量上报省局统一印制。
  十三、各州、市局应根据《办法》,制定具体的贯彻意见,并报省局备案。
二○○六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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