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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云南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09-20 生效日期: 2007-09-20
发布部门: 财政部驻云南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国税局云南省经济委员会
发布文号:

各州市经委、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
  现将《云南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实施细则(暂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云南省经委
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国税局 
云南省地税局
财政部驻云南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二00七年九月二十日
云南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的扶持政策,鼓励企业开展资源综合利用,加强资源综合利用管理,促进资源综合利用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环资〔2006〕1864号)和国家有关法规政策精神,结合云南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是指对符合国家资源综合利用鼓励和扶持政策的资源综合利用工艺、技术或产品进行认定(以下简称资源综合利用认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是指经认定具备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或工艺、技术的企业按规定可享受的国家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工作。

    第五条   省经委负责本辖区内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与监督管理工作;省财政厅负责加强对认定企业财政方面的监督管理;省国税局和地税局负责加强税收监督管理,落实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

    第六条   省经委会同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财政部驻云南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组成云南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认定委),负责认定审查。省认定委办公室设在省经委。

    第七条 州市经委会同同级财政和税务部门以及有关行业技术专家组成州市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初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州市认定初审委),负责属地企业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申请的初审。

    第八条   省经委根据企业申请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或采用的资源综合利用工艺和技术,聘请云南省资源综合利用专家库的相关行业技术专家参加认定工作。

    第九条   经认定的生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或采用资源综合利用工艺和技术的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享受税收、运行等优惠政策。

    第十条   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企业应积极开展清洁生产。
第二章 申报条件和认定内容


    第十一条   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生产工艺、技术或产品符合国家和省的产业政策和相关标准;
  (二)资源综合利用产品能独立计算盈亏;
  (三)所用原(燃)料来源稳定、可靠,数量和品质满足相关要求,水、电等配套条件落实;
  (四)符合环保要求,不产生二次污染。

    第十二条   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综合利用发电单位,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按照国家审批或核准权限规定,经政府主管部门核准(审批)建设的电站。
  (二)利用煤矸石(石煤、油母页岩)、煤泥发电的,必须以燃用煤矸石(石煤、油母页岩)、煤泥为主,其使用量不低于入炉燃料的60%(重量比);利用煤矸石(石煤、油母页岩)发电的入炉燃料应用基低位发热量不大于12550千焦/千克;必须配备原煤、煤矸石、煤泥自动给料显示、记录装置。
  (三)城市生活垃圾(含污泥)发电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垃圾焚烧炉建设及其运行符合国家或行业有关标准或规范;使用的垃圾数量及品质需有地(市)级环卫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每月垃圾的实际使用量不低于设计额定值的90%;垃圾焚烧发电采用流化床锅炉掺烧原煤的,垃圾使用量应不低于入炉燃料的80%(重量比),必须配备垃圾与原煤自动给料显示、记录装置。
  (四)以工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可利用的热能及压差发电的企业(分厂、车间),应根据产生余热、余压的品质和余热量或生产工艺耗气量和可利用的工质参数确定工业余热、余压电厂的装机容量。
  (五)回收利用煤层气(煤矿瓦斯)、沼气(城市生活垃圾填埋气)、转炉煤气、高炉煤气和生物质能等作为燃料发电的,必须有充足、稳定的资源,并依据资源量合理配置装机容量。

    第十三条   认定的内容:
  (一)审定申报综合利用认定的企业或单位是否执行政府审批或核准程序,项目建设是否符合审批或核准要求,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工艺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技术规范和认定申报条件;
  (二)审定申报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是否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2003年修订)》(发改环资〔2004〕73号)范围之内(如有新修订的目录,按新修订的目录执行),以及综合利用资源来源和可靠性;
  (三)审定是否符合国家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所规定的条件。
第三章 申报认定的材料


    第十四条   企业申报认定应备齐以下材料,并一式四份:
  (一)资源综合利用认定书面申请报告;
  (二)《云南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申报表》(附件1);
  (三)需政府主管部门核准(审批)的建设项目,应提供核准(审批)的批复复印件;
  (四)综合利用发电的企业或单位提供经政府主管部门核准(审批)建设电站的批复复印件;
  (五)国家和省有关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复印件;
  (六)州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保达标排放证明;
  (七)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定的具有产品质量检验资质的机构出具的质量检验报告复印件;
  (八)综合利用城市生活垃圾(含污泥)发电的企业或单位,提供州、市环卫主管部门出具的使用垃圾数量及品质的证明材料复印件;
  (九)继续申报认定的企业应提供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对已减免税金使用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
  (十)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第四章 申报及认定程序


    第十五条   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申报、审核的程序:
  (一)申报认定的企业,向所在地的州市经委申领《云南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申报表》,如实填写,并备齐其它申报认定的材料,上报州市经委。
  (二)州市经委在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后,组织认定初审委的其他成员单位和技术专家进行现场查验,形成现场查验报告,提出初审意见,并附上参加初审人员名单、认定初审委的现场查验报告和企业申报材料,上报省经委。
  (三)省经委对州市经委上报的初审意见和附件材料进行审核后,提交省认定委认定审查。在提交省认定委认定审查之前,省经委视情可组织省认定委成员单位和行业专家进行现场查验。
  (四)省认定委召开全体会议,对认定事项进行认定审查。
  (五)省认定委每年进行4次集中认定审查。省经委每年12月份在本委网站上公布翌年的集中认定审查时间。

    第十六条   省经委根据省认定委的认定审查结论或国家发展改革委的审核意见,对审定合格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在省经委网站上予以公告。自发布公告之日起10日内无异议的,由省经委颁发《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将相关信息通报省认定委成员单位。未通过认定的企业,由省经委发给书面通知。

    第十七条   获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的单位,因故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地址,应向所在地的州市经委申领并填写《云南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变更申报表》(附件2),备齐申报变更内容的相关材料,由各州市经委提出初审意见,上报省经委审定。各级经委将变更情况及时通报相关单位。
  (一)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地址的,应提供原认定证书,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以及书面申请报告各四份。
  (二)变更产品、工艺的,按新认定办理。

    第十八条   州市经委在受理企业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初审;对不属于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范围的,应当即时将不予受理的意见告知申报企业,并说明理由;对申办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场或在收到申报材料后5日内一次告知申报认定的企业需补齐的材料。

    第十九条   省经委在收到申报认定材料后30日内完成认定材料审核,提前15日向省认定委提出进行认定审查建议。

    第二十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州市经委于每年4月底前将相关材料上报省经委,由省经委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
  1、单机容量在25MW以上的资源综合利用发电机组工艺;
  2、煤矸石(煤泥、石煤、油母页岩)综合利用发电工艺;
  3、垃圾(含污泥)发电工艺。

    第二十一条   通过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企业,持认定证书和相关材料向所在地的县级税务部门申请减免税。税务部门按照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审核无误后,给予办理减免税。

    第二十二条   州市经委应按照省经委公布的集中认定时间将初审意见及附件材料提前3个月上报省经委。

    第二十三条   申报认定的企业对初审认定和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向省认定委提出重新审议。省认定委在收到重新认定申请之日起45日内作出重新审议的结论。企业对重新审议的结论仍有异议的,可向国家发改委提出申诉。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经委应加强对认定企业的监督管理,尤其要加强对大宗综合利用资源来源的动态监管。对综合利用的资源无法稳定供应的,要及时清理。各级财政、税务部门要加强对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加强与同级经委的信息沟通,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交换意见,协调解决。

    第二十五条   州市经委会同财政、税务部门每年要对属地的认定企业和关联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和了解,并于翌年2月底前专题报告省经委。检查报告内容主要包括:
  (一)认定工作情况(包括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认定数量,认定发电机组的装机容量等);
  (二)资源综合利用认定企业综合利用大宗资源情况及其来源情况(包括资源品种、综合利用量、供应等);
  (三)资源综合利用认定企业的监管情况(包括年检、抽查及处罚情况等);
  (四)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落实情况。

    第二十六条   获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或工艺认定的企业(电厂),应当严格按照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条件的要求,组织生产,健全管理制度,完善统计报表,按期上报统计资料和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一)获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企业,认真填写《云南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季度报表》(附件3),完成资源综合利用统计软件的统计数据电子文本的制作。并分别于每年4月、7月、10月和翌年1月15日前将上一季度资源综合利用数量、综合利用资源的来源、享受税收优惠及减免税金使用情况报所在地的州市经委,州市经委汇总、分析后,分别于4月、7月、10月和翌年1月25日前将汇总情况和分析报告及其电子版报省经委。
  (二)获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企业,认真填写《云南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年度报表》(附件4),完成资源综合利用统计软件的统计数据电子文本的制作;总结年度资源综合利用、综合利用资源的来源(包括品种、数量)和享受税收优惠以及减免税金使用等情况,形成书面报告和电子版。并于每年1月15日前将年度报表、统计数据电子文本、书面报告及其电子版报送所在地的州市经委。各州市经委汇总后,于2月底前上报省经委。

    第二十七条   获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或工艺认定的企业,因综合利用的资源原料来源等原因,不能达到认定所要求的资源综合利用条件的,应主动向州市经委报告,由省经委终止其认定证书,并在省经委网站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   《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有效期为两年。实行《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集中年检制度。

    第二十九条   《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是各级主管税务机关审批资源综合利用减免税的必要条件。凡未取得认定证书的企业,各级主管税务机关一律不得办理税收减免手续。

    第三十条   申报认定企业提供的复印件材料,必须经州市经委与原件核对无异后,加盖州市经委的公章,方为有效。

    第三十一条   参与认定的工作人员要保守资源综合利用认定企业的商业和技术秘密。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揭发骗取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资格和优惠政策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规定的企业,由省经委取消其《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由税务和财政部门取消其享受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资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资源综合利用电厂认定,按照《云南省经委转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关于申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的资源综合利用电厂认定管理暂行规定文件的通知》(云经资源[2007]335号)执行。

    第三十五条   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罚则及本实施细则未尽事宜,按照《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发改环资[2006]1864号)执行。

    关联法规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云南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实施细则(暂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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