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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地区移动网增值电信业务暂行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12-12 生效日期: 2001-12-12
发布部门: 北京市
发布文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以及相关法规,为促进北京地区移动网增值电信业务的发展,规范电信业务经营单位的市场经营行为,维护电信业务市场的正常秩序和用户的合法权益,现发布《北京地区移动网增值电信业务暂行管理办法》。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特此通告。 
 
 
北京市通信管理局 
二○○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移动网增值电信业务的经营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电信用户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和电信业务的服务质量,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以及相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涉及的移动网增值电信业务是指通过与移动网络连接的服务平台,向移动用户提供移动信息服务、定位服务等增值服务的业务。移动网增值电信业务的经营者可以在移动通信网的业务承载平台的基础上建立专用的服务平台,对信息进行加工处理后提供给用户。例如:移动网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通过服务平台,对信息内容进行加工,以短消息等形式向移动终端用户提供公众信息服务、个人信息服务、移动商务信息等。 

    第三条   移动网增值电信业务经营实行许可制度。凡在北京地区经营移动网增值电信业务,必须获得北京市通信管理局颁发的经营许可证。未获得经营许可证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移动网增值电信业务的经营活动。移动网增值电信业务的经营,必须接受北京市通信管理局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在北京地区从事移动网增值电信业务经营的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北京市通信管理局在管理中应严格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六条   北京地区移动网增值电信业务审批分为接入专项和业务专项两类。 

    第七条   移动网增值电信业务的接入专项是指建立与移动网络直接连接的服务平台,为移动网增值电信业务的业务专项经营者提供接入移动网络的服务。移动网增值电信业务的业务专项是指通过移动网增值电信业务接入服务平台向移动用户提供移动信息服务,定位服务等各种增值服务的业务。 
 
 
第二章 市场准入 
 

    第八条   申请北京地区移动网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依法设立的公司; 
  (二)其中经营移动网增值电信业务接入专项的公司注册资本金应在500万元以上;其中经营移动网增值电信业务的业务专项的公司注册资本金应在100万元以上。 
  (三)有与开展经营活动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四)相关的从业人员应持有信息产业部颁发的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五)有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相关技术及市场拓展方案; 
  (六)公司有良好的信誉,近三年内未发生过重大违法行为; 
  (七)符合国家和信息产业部的其它相关规定。 

    第九条   移动网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申请审批程序: 
  (一)申请者应向北京市通信管理局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1、书面申请:内容包括公司名称、注册资金、经营范围、拟开展移动网增值电信业务的专项及业务范围、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联系电话、电子信箱地址等;2、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3、公司近期验资报告或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表(复印件);4、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技术方案:介绍公司从事移动网增值电信业务的机构设置和人员基本情况、投资分析、市场拓展方案、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分析;5、证明公司信誉的有关材料;6、公司对依法进行移动网增值电信业务的承诺; 
  (二)北京市通信管理局自收到用户完备的申请材料后6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许可证或核准文件;不予批准的,则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对于申请材料不完备的,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0日内通知申请者,申请者应在通知发出之日起10日内按要求修改或补齐材料,否则视为放弃申请。 

    第十条   移动网增值电信业务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北京市通信管理局对移动网增值电信业务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每年将公布移动网增值电信业务许可证年检情况;对未通过年检的取消经营资格,经营许可证将收回做注销处理。 

    第十一条   取得许可证的公司在经营活动中,有下列变化的必须提前30日向北京市通信管理局提出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1、公司控股股东、股权、股份需要变化的;2、公司需要破产、合并和分立;3、需要变更经营主体的;4、公司变更移动网增值电信业务专项种类及业务专项内容的; 

    第十二条   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公司名称、注册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向北京市通信管理局办理相应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经营者需终止经营的,必须在做好用户妥善处理工作后,提前60日向北京市通信管理局提出申请;待得到批准后方可停业。 

    第十四条   移动网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被国家行政,司法机关依法处罚,不能继续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的,必须及时做好用户妥善处理工作,其许可证将被收回注销。 

    第十五条   移动网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应按规定向北京市通信管理局上报移动网电信增值业务运营报表。 
 
 
第三章 经营者管理 
 

    第十六条   取得移动网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应在北京地区按照批准的专项种类及业务专项内容进行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北京地区移动通信业务经营者必须为获得经营移动网增值电信业务接入专项许可证的经营者提供平等接入移动网络的条件,必须保证其长期、稳定的接入服务,不得擅自中断。 
  北京地区具有移动网增值电信业务接入专项许可证经营者必须为获得经营移动网增值电信业务的业务专项许可证经营者提供平等接入的条件,必须保证其长期、稳定的接入服务,不得擅自中断。 
  移动通信业务经营者与获得经营移动网增值电信业务接入专项许可证的经营者之间、具有移动网增值电信业务的接入专项许可证的经营者(含移动通信业务经营者自身的接入专项)与获得经营移动网增值电信业务的业务专项许可证的经营者之间应签订协议,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 
  移动通信业务经营者与获得经营移动网增值电信业务的接入专项许可证的经营者不得向未获得移动网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提供接入。 

    第十八条   移动网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不得有以下行为: 
  1、承载的业务涉及基本话音业务;2、以任何形式限制用户选择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开办的电信服务;3、出现任何排他性条款,或以任何形式阻碍其他移动网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的进人;4、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低于成本提供服务,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十九条   移动网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中电信安全的相关规定。移动网增值电信业务服务平台与移动网络联接时,应符合相关的技术标准。 

    关联法规    

    第二十条   移动网增值电信业务应采用具有入网许可证的通信设备。没有入网许可证的,须办理入网手续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一条   在开展移动增值电信业务中涉及到电信资源(例如号码,频率等等)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相关规定。 
 
 
第四章 业务资费 
 

    关联法规    

    第二十二条   移动网增值电信业务的资费是指移动网增值电信业务的经营者为用户或团体提供移动网电信增值服务所收取的使用费。 

    第二十三条   移动网增值电信业务资费应以移动网增值电信业务的建设成本、运营成本及其他相关因素为基础制定,具体标准由移动网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确定后,报北京市通信管理局备案后实行。 

    第二十四条   移动网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须向用户明示业务资费收取办法及标准。用户通过移动网增值电信业务使用的各类电信业务,应执行该项电信业务备案后的资费标准,移动网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擅自改变资费标准或向移动网增值电信业务用户任意加收费用。 
 
 
第五章 服务 
 

    第二十五条   移动网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及国家规定的电信服务标准向用户提供服务,并妥善处理用户投诉。 

    关联法规    

    第二十六条   移动网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在提供服务中,不得有以下行为: 
  1、限定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终端设备或者拒绝用户使用自备的已经取得入网许可的电信终端设备;2、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者中止对用户的服务;3、对用户不履行公开作出的承诺,做容易引起误解的虚假宣传;4、以任何手段刁难用户或者对投诉用户打击报复。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则 
 

    关联法规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在北京市通信管理局。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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