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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至县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09-30 生效日期: 2006-09-30
发布部门: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文号: 东政办[2006]44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东至县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县政府2006年8月21日县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九月三十日
东至县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生猪屠宰管理,规范生猪屠宰行为,保证生猪产品质量,防止生猪疫病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38号令)和《安徽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省政府第93号令)(以下简称《条例》、《办法》),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未经加工熟制的肉、头、蹄、脏器、油脂、骨、血等。

    第三条 对上市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方针,凡在本县从事生猪屠宰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商务、农业、食品药品监管、卫生、工商、物价、税务、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生猪屠宰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对生猪定点屠宰、经营和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乡镇、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成立生猪屠宰管理领导小组,下设生猪屠宰管理办公室。职责是:负责生猪定点屠宰场、点条件和屠工资格的审核,协调上市生猪和生猪产品的依法监督检查,专用票据的统一领发和定点屠宰的统计等日常工作;监督和指导各乡镇生猪屠宰管理工作。
  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生猪定点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农业部门负责生猪定点屠宰的检验检疫工作。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肉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
  物价部门负责生猪产品市场价格的指导和监督。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生猪产品经营活动和定点屠宰以外的屠宰、加工活动的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生猪产品加工、销售企业卫生条件的审查,并对生猪产品的卫生进行监督管理。
  税务管理部门负责税收征管工作。
  公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协调配合有关部门对生猪屠宰管理的执法活动,负责查处并打击妨碍、抗拒等依法执行公务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七条 乡、镇成立生猪屠宰管理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本区域生猪屠宰管理工作。
第三章 屠宰场、点设置


    第八条 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促进生产、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已设立屠宰场的乡镇要进行巩固完善工作;尚未设立屠宰场的乡镇要积极创造条件,尽快开展生猪定点屠宰工作;其他不便设立屠宰场的乡镇,也要确定1-2个屠宰点,负责本地区生猪屠宰工作。

    第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场、点,应当符合《条例》第七条和《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场、点的设置,应当符合县政府统一规划,并向商务部门提出申请,由商务部门会同农业等其他有关部门审查同意,报县政府批准后由县生猪屠宰管理办公室颁发标牌。

    第十一条 经批准设置的屠宰场、点,应当向商务部门申请领取屠宰许可证、向农业部门申请领取动物防疫合格证,向卫生部门申请领取卫生许可证,向工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向税务部门申请领取税务登记证等证照。各屠宰场、点必须接受县政府有关执法部门及县生猪屠宰管理办公室的依法监督和管理。

    第十二条 未经批准设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生猪(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四章  销售管理


    第十三条 屠宰场、点必须严格履行检疫手续,严禁加工出售病死猪肉和变质注水猪肉。对进场生猪,按照先检疫后宰杀再检验的程序,交纳税费,持纳税凭证加盖胴体合格印章,方可出厂对外批发和上市销售。

    第十四条 县生猪屠宰管理办公室应当加强对生猪市场管理协调工作。对私屠滥宰,销售病害、注水、变质生猪产品的违法行为及在生产、销售生猪产品过程中的其他违法行为,商务、农业、食品药品监管、卫生、工商、物价、税务、公安等部门要依法查处。

    第十五条 群众自养自食的生猪,需经乡镇生猪管理办公室同意,并由持有营业执照和经营屠宰许可证的屠工从事屠宰。

    第十六条 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生猪产品加工单位和个人,不得购进非定点屠宰场、点屠宰和未检未税的生猪产品。

    第十七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养猪户的积极性,物价部门要根据部门职责加强对活猪白肉市场价格的监控。
第五章  税费管理


    第十八条 上市生猪不分大小,税费一律以头定额征收(具体标准另行发文明确)。食品部门统一经营的,按规定标准先行征收,按月缴纳,所得税年终汇算。

    第十九条 生猪税费专用票据由县地税局统一监制,县生猪屠宰管理办公室统一发放。各乡镇定点屠宰场、点使用的专用税费票据,凭所在地乡镇政府和当地地税部门签署意见的介绍信,到县生猪屠宰管理办公室领取。屠宰场、点领取、填用、缴销的税费票据应当到当地税务部门登记,代征的税费记入《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费帐簿》,严禁其他票据收取税费。

    第二十条 各定点屠宰场、点,每月28日前向县生猪屠宰管理办公室解报当月税费(不含加工费、场地费)。县生猪屠宰管理办公室汇总后,于次月5日前划解到各受益乡镇和有关部门。各定点屠宰场任何人员不得坐支,挪作它用。

    第二十一条 为避免县外定点屠宰场加工的不合格及运输过程中污染、变质的猪肉产品进入我县市场,由县工商部门查验其检疫证明,超过规定期限的,由动物检疫部门补检或重检。同时按规定的税费标准补交各项税费。对未经检疫生猪产品流入我县市场的,查实后由工商、商务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定点屠宰场、点代征增值税、所得税及附加的手续费按3%提取。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设立屠宰场、点的,责令其关闭,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及产品、违法所得、屠宰工具、拆除屠宰设施。
  (二)定点屠宰场、点对经肉品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国家规定处理的,责令限期处理,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对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定点屠宰场、点出场未经肉品检疫、检验的生猪产品,依法没收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处以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的罚款。
  (四)定点屠宰场、点在加工中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屠宰场、点资格。

    第二十四条 在非定点屠宰场、点屠宰生猪上市销售和未经肉品检疫、检验的由工商、商务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销售者处以上市销售的生猪产品价值1至2倍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照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和生猪产品加工单位、个人购进未经肉品检疫、检验的生猪产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商务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给予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检疫不合格的生猪和生猪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生猪产品应凭检疫证明进入市场,市场举办者应认真履行查验义务,对未履行查验义务造成未经检疫的生猪产品进入市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安徽省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关联法规    

    第二十八条 屠宰、销售的生猪产品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卫生标准的,由工商、质监、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九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妨碍、抗拒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生猪或生猪产品的屠宰、检疫、销售管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刑事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三十一条 举报违反生猪定点屠宰和销售管理等违法行为的,经查实后,给予举报人适当的奖励。生猪屠宰管理办公室应为举报人保密,并负责及时组织查处,同时兑现奖金。

    第三十二条 对行为人实施罚款时,必须使用财政罚没款票据,并接受监督和管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乡、镇政府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生猪屠宰管理行政措施,但不得违反《条例》、《办法》以及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牛、羊等大牲畜屠宰管理,相关税费征收标准由有关部门另行确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县生猪屠宰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县政府《东至县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实施办法》(东政发〔1998〕36号)自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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