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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环境保护局关于认真学习贯彻《排污费征收工作稽查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11-22 生效日期: 2007-11-22
发布部门: 山西省环境保护局
发布文号: 晋环发[2007]648号

各市环保局:
  《排污费征收工作稽查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07年9月7日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第三次局务会议通过,将于12月1日开始实施。现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并将其作为当前一个时期制度建设和业务学习的重要任务,全面贯彻落实。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全面掌握和领会《办法》基本内容和精神实质
  《办法》是《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配套规章之一,是为了及时发现和纠正排污费征收过程中的违法违规问题,依法、全面和足额征收排污费而制定。《办法》的基本内容:一是明确了国家、省、市环保部门为排污费征收稽查主体,负有对下级环保部门排污费征收行为进行稽查的职责;二是将不如实核定排污量、变更排污费征收标准、应征而未征排污费、违反法定程序征缴排污费、违规减免缓缴排污费、不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未将排污费缴入国库等情形作为稽查的内容;三是明确了稽查发现的问题如何处理。《办法》的出台和实施,对进一步规范排污费征收行为,确保排污费征收到位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级环境监察机构一定要认真组织学习,掌握《办法》精神实质,为全面开展排污费征收稽查工作打下坚实的基础。
  二、采取措施,认真贯彻执行《办法》各项要求
  《办法》为进一步加强环保队伍行风建设,有效规避地方政府行政干预,规范排污费征收行为,提供了有力法律武器,我们一定要抓住《办法》实施的有利时机,摸清底数,充分利用《办法》赋予的权利和手段,针对性地采取措施,扫清排污收费工作中的各种障碍。
  (一)制定排污费征收年度稽查计划。制定年度排污费稽查计划应制定总体目标和阶段目标,并按计划组织实施。各地要建立完善稽查工作机制,落实责任,及时总结稽查工作中行之有效的做法,扎扎实实的推进稽查工作,确保稽查工作取得实效。
  (二)制定排污费稽查实施方案。结合本地实际,针对排污收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制定出能够真正解决本地实际问题的年度稽查专项稽查方案,不断提高稽查工作的质量和效率,以便有的放矢地改进工作方法,依法做好排污收费稽查工作。
  (三)按时限报告稽查工作情况。各市要于每年的1月底之前,上报本年度排污费征收稽查计划和上年排污费征收年度稽查情况。
  三、2007年度排污收费稽查工作安排
  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实施以来,我省的排污收费工作稳步推进,征收额逐年上升,排污收费行为进一步规范。但是,目前我省排污费征收方面仍存在不少问题,县级环保部门不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不按规定程序收费,个别地方在排污收费方面存在行政干预等问题。因此,各市应以《办法》的实施为契机,尽快开展排污收费稽查,纠正排污收费过程中的违规问题,严厉打击排污收费过程中的违法问题,今年的工作重点:
  (一)地方“土政策”问题。对存在“收费局”、“过渡户”、封闭管理企业等进行稽查。
  (二)征收程序问题。依据《条例》、《办法》等相关法律规范要求,对各地排污费征收程序履行情况进行稽查。
  (三)足额征收问题。对擅自减、免或缓征排污费、擅自变更征收标准、排污量核定不真实、少征漏征等进行稽查。
  (四)违纪违规问题。对协议收费、人情收费及其他违法违纪问题进行稽查。
特此通知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附件:排污费征收工作稽查办法

  《排污费征收工作稽查办法》已于2007年9月7日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第三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依法、全面、足额征收排污费,纠正排污费征收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排污费征收稽查,是指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排污费征收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理的活动。
  实施排污费征收稽查,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相关排污者进行立案调查。

    第三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排污费征收稽查工作。
  设区的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承担排污费征收稽查具体工作。
  省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级以上的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排污费征收稽查。

    第四条 各级环境监察机构不得同时对同一排污费征收稽查案件进行稽查。
  上级环境监察机构正在稽查的案件,下级环境监察机构不得另行组织稽查。
  下级环境监察机构正在稽查的案件,上级环境监察机构不得直接介入或者接管该稽查案件,但可能影响稽查结果的除外。

    第五条 下级环境监察机构应当于每年的2月底前将本辖区内上一年度排污费征收稽查情况报上一级环境监察机构。上级环境监察机构发现稽查结果显失公正的,经调查核实后,应当予以纠正。

    第六条 排污费征收稽查工作经费列入本部门预算,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七条 对排污费征收和稽查工作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奖励和表彰。

    第八条 有稽查权限的环境监察机构应当制定年度排污费征收稽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有稽查权限的环境监察机构可以根据公众举报、有关部门转办等确定稽查对象,并实施专项稽查。

    第九条 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立案稽查:  
  (一)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排污费的;
  (二)核定的排污量与实际的排污量明显不符的;
  (三)提高或降低排污费征收标准征收排污费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减征、免征或者缓征排污费的;
  (五)未按国家有关规定的程序征收排污费的;
  (六)对排污者拒缴、欠缴排污费等违法行为,未依法催缴、未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未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七)不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未将排污费缴入国库的;
  (八)排污费征收过程中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对于不按国家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外的机构征收排污费,或者干预排污费征收工作的,也应当予以稽查。
  实施排污费征收稽查,追缴排污费,不受追溯时限限制。

    第十条 实施排污费征收稽查的环境监察机构,应当向被稽查对象发出《排污费征收稽查通知书》,告知稽查时间、稽查内容以及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但事先告知可能有碍稽查的除外。

    第十一条 环境监察机构在实施排污费征收稽查时,稽查人员应当两人以上,并向被稽查对象以及相关排污者出示环境监察执法证件。
  稽查人员与被稽查对象以及相关排污者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 稽查人员在实施稽查时,有权行使以下职权:
  (一)约见和询问被稽查对象以及相关排污者有关人员;
  (二)现场检查相关排污者生产经营及污染物排放情况;
  (三)查询被稽查对象排污费征收情况,查询相关排污者有关能耗、物耗、产品销售台帐等,收集相关资料。
  被稽查对象及相关排污者应当积极配合,认真接受稽查人员的约见和询问,如实提供与稽查相关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拒绝、阻扰或者妨碍稽查工作。

    第十三条 稽查人员应当为稽查涉及的相关排污者保守商业和技术秘密。

    第十四条 排污费征收稽查采取询问、调取查阅资料、现场核查等方式进行。
  稽查人员调查取证时,应当制作笔录。
  调取有关资料应当填写《调取资料清单》,一式两份。一份交被稽查对象,一份留存,所调取的资料原件应当自调取之日起60日内完整退还。

    第十五条 负责稽查的环境监察机构应当于稽查结束后30日内制作《排污费征收稽查报告》,报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费征收稽查报告》进行审查并做出处理决定,制作《排污费征收稽查处理决定书》,送达被稽查对象,同时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排污费,或者排污量核定与实际排污量明显不符以及未按照排污费征收标准计算排污费数额,导致少征收排污费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责令排污者补缴排污费至其指定的商业银行或信用社(国库经收处),商业银行或信用社(国库经收处)应当于当日将收到的排污费按照国家规定的中央、地方预算比例解缴本级以上各级国库。

    第十八条 经稽查,发现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连续十二个月,对辖区内20家以上排污者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排污费或者少征收排污费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由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直接核定并征收该辖区内所有的排污费,期限不超过一年。

    第十九条 对排污者拒缴、欠缴排污费行为,未依法催缴、未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未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7日内催缴,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也可以直接责令排污者补缴排污费至其指定的商业银行或者信用社(国库经收处),商业银行或者信用社(国库经收处)应当于当日将收到的排污费按国家规定的中央、地方预算比例解缴本级以上各级国库。

    第二十条 对其他违反法定程序征收排污费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国家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外的机构征收排污费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直接核定并征收排污费,期限不超过一年。

    第二十二条 经稽查,发现多征收排污费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办理退库,或者在下月(季)征收排污费时扣除。

    第二十三条 经稽查,发现排污者少缴排污费且属于排污者责任的,做出排污费征收稽查处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排污费征收稽查处理决定追缴排污费,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收入随追缴的排污费一并缴入国库。排污者少缴排污费属于征收机构责任的,不另加收滞纳金。
  应当补缴排污费的排污者,逾期仍不缴纳排污费和滞纳金的,由做出排污费征收稽查处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排污者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排污费征收稽查处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申请本部门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关联法规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规定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的;
  (二)不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未将排污费依法缴入国库的;
  (三)不履行排污费征收管理职责,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 对经稽查发现的应当由其他部门管辖的排污收费中的违法违纪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排污费征收稽查工作结束后,应当将稽查中形成的有关材料立卷归档。

    第二十七条 排污费征收稽查的常用法律文书格式,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二00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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