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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统计局关于印发《青海省部门统计工作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05-25 生效日期: 2006-05-25
发布部门: 青海省统计局
发布文号: 青统字[2006]67号

为认真贯彻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改进和加强部门统计工作的意见》(青政办(2005)134号)文件精神,我局依据《统计法》有关规定,制定了《青海省部门统计工作管理试行办法》,经青海省委、省人民政府同意印发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青海省部门统计工作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省部门统计工作,逐步实现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不断提高部门统计工作水平,充分发挥部门统计在多层次决策和管理中的信息、咨询与监督的整体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青海省统计工作管理条例》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改进和加强部门统计工作的通知》(青政办(2005)134号)及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的适用范围为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经授权代主管部门行使统计职能的集团公司和工商领域联合会或协会、经授权具有一定行政职能的人民团体、法院、检察院、中央驻青单位(以下简称各部门)。

    第三条   各部门应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把统计工作的发展纳入部门事业发展规划,将统计工作经费作为专项列入部门经费计划,逐步实现统计工作的规范化。
  各部门应根据行业管理职能,组织指导全行业的统计工作规范化建设。

    第四条   部门统计是政府统计的重要组成部分,统计业务工作接受政府统计机构的协调管理。
  部门统计在完成上级业务部门统计任务的同时,应承担地方政府统计机构和国家统计局驻地方调查队布置的各项统计调查任务。
第二章 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五条   各部门应根据统计工作情况,设置综合统计机构,或在相应的业务机构内设置统计岗位,配备专(兼)职统计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统计负责人,是指代表本部门或者本单位履行《统计法》规定职责的主要责任人员。

    关联法规    

    第六条   各部门综合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执行本部门综合统计职能。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指导、综合协调本部门各职能机构的统计工作,共同完成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贯彻执行和监督检查统计法规、统计制度和统计标准的实施;
  (二)制定本部门的统计信息化规划、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组织指导本部门及其行业管理职能范围内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工作,加强统计队伍和统计基础工作建设;
  (三)制定本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办法,管理本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建立本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库,负责向省统计局报送需审批或备案的本部门新建、修改和拟继续执行的统计调查项目;
  (四)制定本部门的统计资料管理办法,管理本部门的统计资料,负责向省统计局和所在地统计部门报送本部门的统计资料和有关财务资料。

    关联法规    

    第七条   部门统计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按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后,方可从事统计工作。各部门应保证统计专业干部队伍稳定。

    第八条   各部门应有计划地对统计人员进行统计知识、计算机知识、统计法法规和其他相关知识的培训,按规定参加普法学习和统计专业培训,保证每位统计人员参加必要的短期脱产专业培训,不断提高统计人员的综合素质。
关联法规    

    
第三章 部门统计调查


    第九条   部门建立和修改以系统内单位为对象的统计调查项目,须报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调查范围涉及系统外单位的统计调查项目,须报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其中重要的,须报本级地方人民政府审批。
  制定统计调查计划,必须同时制定相应的统计调查方案或统计报表制度,报省统计局审批或备案。
  凡未经统计机构审批或备案的部门统计调查方案和统计报表制度,不得组织实施。

    第十条   各部门综合统计机构统一管理和协调部门内部统计调查项目,部门内其它职能机构拟订的统计调查项目,须经本部门综合统计机构审核协调后,报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或备案。

    第十一条   两个及以上部门联合开展的统计调查项目,由各部门综合统计机构分别审核、综合协调后,报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第十二条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建立须符合本部门的政府职能,符合政府综合统计与部门统计的分工原则,具有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不得重复调查,以减轻基层负担。

    第十三条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内容应明确表述调查种类、调查目的、调查对象、调查范围、基层表式、综合表式、调查方法、抽样方法(针对抽样调查)、调查频率、填报要求、报送单位、报送方式、报送时间、组织实施方式、统计标准和分类代码、分类目录、指标解释和填表说明、逻辑关系和审核关系等。
  统计标准和分类代码必须执行国家和省级地方标准以及国家和省统计局的统一规定。

    第十四条   统计调查方案和统计报表制度的设计应遵守公文格式规定,参照现行国家统计报表制度的设计要求,做到内容齐全、条理清楚、逻辑严密、重点突出、层次分明、简明易填。

    第十五条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修改包括在本部门和上级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中增减统计指标、增减调查表、增减统计分组、增减调查对象、改变调查范围、改变调查方法和改变调查频率等。

    第十六条   各部门报送审批及备案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应同时提交下列文件:
  (一)以部门名义发出的申请函;
  (二)拟审批、备案的统计报表制度或统计调查方案;
  (三)其它相关文件,包括新建立统计调查项目的背景材料、重大调查项目的研究论证材料及试点报告、修改前的原统计报表制度或统计调查方案以及修改的主要内容说明等。

    第十七条   按法定程序批准或备案的部门统计调查表,必须在右上角标明法定标识。法定标识包括:表号、制表机关、批准(或备案)机关、批准(或备案)文号、有效期限。

    第十八条   超过有效期限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一律自动废止。
  在有效期内需修改或超过有效期需继续执行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须按法定程序重新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

    第十九条   经省统计局审批、备案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和未经修改而直接实施的上级部门的合法统计调查项目,各部门在向下布置的同时,均应将布置文件和统计报表制度抄送省统计局。
第四章 部门统计资料


    第二十条   各部门应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管理制度,包括统计资料公布和提供、统计资料审核、统计报表签字盖章、统计数据质量监控和评估、统计资料档案、统计资料交接、统计资料保密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部门统计资料在对外公布、提供时,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与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有重复、交叉的部门统计数据,以及涉及全省某一方面或某一行业的统计数据,均应当在同统计局协商后,方可对外公布、提供。公布统计数据后,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0日内,报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二)向国外、境外机构和个人提供部门统计资料,将统计资料输入计算机网络,以及出国携带或对外商务谈判使用统计资料,均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定期公布的部门统计数据,应按规定报送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第二十三条   各部门应按规定及时向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所需的统计资料和相关的财务资料。
  各部门每年编印的本部门统计资料汇编等应报送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第五章 部门统计信息化


    第二十四条   各部门应加快统计信息化建设,配备必要的网络传输设备,实现统计数据采集、整理、传输、存储、应用、管理的现代化。

    第二十五条   各部门应为统计人员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配备必要的计算机设备,并根据统计信息化发展的需要实现数据报送的网络化,能满足网上直报的尽量实现网上直报。

    第二十六条   建立健全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库、统计数据库、统计调查单位名录库和办公自动化等为主要内容的部门统计信息管理系统,逐步实现统计信息共享。
第六章 检查与考核


    第二十七条   青海省统计局对地方各部门的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情况进行巡查。各部门应建立健全部门内部的检查制度,对部门内部各职能机构统计工作规范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省统计局在对部门统计工作的巡查中,对统计工作明显薄弱、达不到本办法规定要求的单位,限其在3至6个月内进行整改;整改仍未取得明显成效的,不得参加部门统计工作先进单位的评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部门的巡查参照本条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部门具有下列行为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相关的法律法规,依法予以处理:
  1、未按政府统计机构要求如实提供统计数据的;
  2、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未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的;
  3、未经过省统计局审批、备案,擅自发放非法报表或开展统计调查的;
  4、未依据统计法法规规定,擅自对外公布统计数据的;
  5、其他违反统计法法规的行为。
关联法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省级各部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部门实际,拟定实行统计工作规范化管理的具体方案,报省统计局。

    关联法规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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