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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管理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12-18 生效日期: 2008-02-01
发布部门: 浙江省物价局
发布文号: 浙价检[2007]321号

各市、县(市、区)物价局:
  为规范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建立公开、透明、公平的市场价格秩序,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特制定了《浙江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浙江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建立公开、透明、公平的市场价格秩序,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原国家计委《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和《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浙江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和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以下简称“经营者“)销售新建商品住宅,应当按照本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现售和商品房预售。
  商品房现售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
  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支付房价款的行为。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明码标价是指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房时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公开标示商品房价格及相关收费等情况的行为。所称明码标价是指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房时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公开标示商品房价格及相关收费等情况的行为。所称明码标价是指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房时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公开标示商品房价格及相关收费等情况的行为。所称明码标价是指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房时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公开标示商品房价格及相关收费等情况的行为。所称明码标价是指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房时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公开标示商品房价格及相关收费等情况的行为。所称明码标价是指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房时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公开标示商品房价格及相关收费等情况的行为。

    第五条   经营者实行明码标价,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

    关联法规    

    第六条   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采取标价牌、价目表或价格手册的方式。有条件的还可采用互联网查询、多媒体终端查询、电子信息公告等方式实行明码标价。

    第七条   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应当做到标价内容客观、准确、完整,字迹清晰,标示醒目。价格变动时应当及时调整。

    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在交易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标价牌,标示的内容包括:
  (一)楼盘简况:开发经营企业名称、楼盘名称、坐落位置、容积率、预售许可证号码、房屋类型、建筑结构、装修状况等。
  (二)房源概况:本期销售推出商品房总套数及其户型、各种户型的建筑面积及其商品房套数。
  (三)相关收费项目和标准:与商品房销售相关的收费项目及其标准和依据,前期物业服务单位名称及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和依据。属代收费用的,还应标明代收费的委托单位。
  (四)价格投诉举报电话12358。

    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制作价目表或价格手册,对所销售的每套商品房进行明码标价。价目表和价格手册应标明以下内容:商品房的房号、销售状态、户型、房屋层高、房屋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应分摊公用建筑面积、计价单位、销售单价、房屋总价等。互联网查询、多媒体终端查询、电子信息公告中标示的内容应与价目表和价格手册规定的内容一致。

    第十条   经营者通过报纸、电视、互联网、制作宣传手册及宣传单页等方式进行商品房介绍和宣传,其价格表示必须客观、准确、完整,不得误导消费者。

    第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有偿服务和代收费用,应坚持自愿原则。与商品房销售有关的价格和收费,应在商品房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未在合同中约定的不得向购房者收取。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内容、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房;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或者利用标价进行价格欺诈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查处。

    关联法规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浙江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凡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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