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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堤围防护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11-30 生效日期: 2008-01-01
发布部门: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深府[2007]25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堤围防护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深圳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深圳市堤围防护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堤防整治维护工作,提高城市防洪(潮)能力,改善水生态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深圳经济特区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为堤围防护费缴费义务人(以下简称缴费人),缴费人应按照本办法缴纳堤围防护费。

    第三条   征收堤围防护费,必须严格按照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水利厅规定的征收范围和项目标准执行,具体征收范围和标准如下:
  (一)堤围防护费按缴费人申报流转税时的销售额或营业额按下列费率表计征。

销售(营业)额亿元

费率

1以下(含本级)

0.5

110

0.4

1020

0.3

2030

0.2

30以上

0.1
  (二)政策性银行免征堤围防护费。
  (三)未达到我市增值税或营业税起征点的缴费人免征堤围防护费。
按前款征收标准征收的具体费用不得超出按省定征收标准征收的费用。

    第四条   堤围防护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市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其使用按《深圳市水务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办理。

    第五条   堤围防护费列入企业生产经营成本,在计征所得税时准予抵扣。

    第六条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是堤围防护费征收管理的主管部门。

    第七条   为加强对堤围防护费的征收管理,堤围防护费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地方税务机关代征。
  (一)缴费人向其申报流转税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堤围防护费。实行汇总申报流转税的缴费人,向其汇总申报流转税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堤围防护费。
  (二)缴费人申报缴纳堤围防护费的期限以其申报流转税的期限为准。缴费人在申报流转税时,应同时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堤围防护费。
  (三)缴费人采取特约委托支付方式缴费的,由其开户银行开具《委托收款凭证》给缴费人;缴费人采取其它方式缴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开具《深圳市地方税务局代收费收款凭证》给缴费人。需要开具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由缴费人持《委托收款凭证》或《深圳市地方税务局代收费收款凭证》原件到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换开《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

    第八条   堤围防护费按月划入市财政指定的收费管理专户,地方税务机关按每月征收堤围防护费总额的5%计提手续费,并纳入地方税务机关年度部门预算管理。

    第九条   堤围防护费的征收、使用部门须接受物价、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法对收费及收支情况的监督检查。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扩大或者缩小堤围防护费的征收范围,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或巧立名目滥收费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延迟缴交堤围防护费。对拒不缴纳堤围防护费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对截留、挪用堤围防护费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机关对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并责令限期归还;情节严重的,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堤围防护费收费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行政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市政府可根据财政状况调整征收标准或停止征收堤围防护费。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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