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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12-24 生效日期: 2007-12-24
发布部门: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闽政办[2007]231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福建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福建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畜牧业生产经营活动,加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办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畜禽养殖场是指饲养某一特定畜禽、具备一定条件的规模养殖场。
  畜禽养殖小区是指在某地集中建造畜禽栏舍,饲养某一特定畜禽、具备一定条件、由多户农民分户饲养、实行统一办法管理的畜禽饲养园区。
  备案是指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对开办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选址、规模标准、养殖条件予以核查确认,并进行信息收集管理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备案工作,负责对外公布办理畜禽养殖备案的条件、程序。
 第二章 备案条件和标准


    第五条 申请备案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选址符合城乡建设总体规划,不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禁养区,水源、土壤、空气符合相关标准。
  (二)建设布局符合有关标准规范,生产区、生活区、隔离区、污物处理区明显分离,动物防疫消毒、畜禽污物和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等配套设施齐全。
  (三)建立畜禽养殖档案,载明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内容;制定并实施完善的兽医卫生防疫制度,获得《动物防疫合格证》;不得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严格遵守休药期规定。
  (四)同一养殖场和养殖小区只允许饲养一种畜禽,饲养的畜禽实行全进全出,按《动物卫生防疫法》的要求,实行严格报检制度。
  (五)畜禽养殖小区应当实行统分结合的经营管理体制,在畜禽分户饲养的基础上,通过成立畜禽养殖合作组织或服务组织,实现统一经营服务。

    第六条 达到以下规模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兴办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领取畜禽标识代码(同畜禽养殖代码)。
  畜禽养殖场:猪存栏100头以上;奶牛存栏10头以上;蛋鸡、蛋鸭存栏2000只以上;兔存栏2000只以上;肉鸡、肉鸭年出栏2000只以上;鹅年出栏2000只以上;肉牛年出栏20头以上;羊年出栏500只以上。
  畜禽养殖小区:猪存栏2000头以上;奶牛存栏100头以上;蛋鸡、蛋鸭存栏10000只以上;兔存栏10000只以上;肉鸡、肉鸭年出栏5000只以上;鹅年出栏10000只以上;肉牛年出栏200头以上;羊年出栏2000只以上。
  其他畜禽的饲养规模标准参照执行。
 第三章 备案程序


    第七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备案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兴办者填写《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表》,向所在地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委托机构提出申请;
  (二)受理申请的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15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备案,发给畜禽标识代码。核查不合格的,出具不予备案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三)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同意备案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名称、养殖地址、畜禽品种和养殖规模进行登记,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四)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备案情况进行汇总,每半年将汇总情况向省、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八条 畜禽标识代码由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备案顺序统一编号,每个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发给一个畜禽标识代码。
  畜禽标识代码由6位县级行政区域代码和4位顺序号组成,作为养殖档案编号。

    第九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后需要对备案内容进行调整的,应当向原备案机关提出申请,经核查确认后,重新变更备案。

    第十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要对备案养殖场、养殖小区进行监督抽查。对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备案的、不符合备案条件的,应取消其备案资格,注销畜禽标识代码,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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