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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12-29 生效日期: 2007-12-29
发布部门: 厦门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厦府[2007]45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
  《厦门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OO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厦门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对本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管理,推进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统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政府及区级以上政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府的命令、决定,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所管辖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政府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政府及其办公厅(室)发布的规范性文件;部门规范性文件是指区级以上政府部门(含政府组成部门、派出机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和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府及其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区政府(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发布、备案以及相关监督管理。

    第四条 行政机关制定的下列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一)涉及内部事务的管理制度、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
  (二)各类应急预案,年检、注册、申报、参展、评奖等通知,转发上级文件但没有新增内容的,生效时间不超过一个月的;
  (三)市政府或者市政府法制机构认为不适用本办法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和监督。
  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
  (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不便操作的;
  (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授权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的。

    第七条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与法律法规、规章相一致;
  (二)依照本机关法定职权制定;
  (三)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不得为本机关设定权力以及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追加义务、限制权利;
  (四)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规定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事项;
  (五)符合法定程序和规范化要求。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有溯及既往效力的规定,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而作出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二章 起草与审查


    第九条 行政机关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职责或者与其他行政机关关系密切的,制定机关应当充分征求有关行政机关的意见。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对本地区、本行业建设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举行听证会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以下规范:
  (一)符合行政机关公文行文格式和程序;
  (二)名称一般为规定、办法、规则、决定、决议、命令、通知、通告、布告、公告等,不得使用法、条例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使用的名称;
  (三)内容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
  (四)内容应当逻辑严密,用语应当规范、准确、简洁,使用文字和标点符号应当正确、规范。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统一审查制度。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统一进行审查;部门规范性文件由部门法制机构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进行审查,并按本办法规定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第十二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起草部门应当将规范性文件文本以及起草说明和制定依据等材料一并提交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查。
  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政府规范性文件不予提交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区长)办公会议研究、不予签发。

    第十三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政府规范性文件工作时,可就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事项组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进行审查修改后,报本级政府审定公布。

    第十四条 制定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发布前将以下材料送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法律审查:
  (一)报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公函;
  (二)拟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说明。说明应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所引用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的名称、条款;被征求意见机关的主要反馈意见和对重点条文的说明等;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等;
  (五)市政府法制机构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的部门负责送审。

    第十五条 对于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从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是否明显不当、是否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等方面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受理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内容适当的,提出予以通过的书面审查意见;
  (二)虽然与法律法规、规章无明显抵触,但内容明显不当,或者相关部门争议较大的,提出予以修改的书面审查意见;
  (三)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提出不予通过的书面审查意见并说明理由,退回制定机关。
  对内容复杂、争议较大或者涉及其他重大问题的规范性文件,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完成审查的,经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审查期限,并将延长审查期限及其理由书面告知制定机关。
  在紧急情况下,市政府法制机构对送审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即时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部门规范性文件时,需要向其他行政机关征求意见的,相关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意见;需要制定机关补充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说明。
  前款需要的时间不计入审查期限。

    第十八条 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未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通过的,不得发布。擅自发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十九条 因发生重大灾害事件、流行性疾病、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实施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发布实施,并自该文件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参照本办法第四章有关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章 决定和发布


    第二十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长(区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局(委)务会议或者其他方式集体研究决定。

    第二十一条 发布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政府法制机构签署意见,政府负责人签发。
  发布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签署意见,由部门负责人签发。
  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后15个工作日内将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一式三份及电子文本送交市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向社会公开发布,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对管理相对人不具有约束力,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行政机关的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性机构和内设机构不得以自己名义制定和发布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的方式应当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查阅。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厦门市人民政府公报》及厦门市人民政府网站上发布并全文刊登;市政府部门和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依据市政府的有关规定统一交由《厦门市人民政府公报》及厦门市人民政府网站发布并全文刊登。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通过报纸、电视、广播、公告栏、网站等形式公布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具体的实施日期。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可能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或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及其他特殊需要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章 备案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省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 区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于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市政府备案。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报备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办理备案审查时应当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供以下材料:
  (一)提请备案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的正式文本一式三份以及电子文本;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说明;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的规范性文件;
  (五)市政府法制机构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区政府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不符合本规定第 条第一款规定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制定机关;符合本规定第 条第二款的规定,但依据本办法第 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不齐备、不规范,可能影响备案工作正常进行的,应当书面通知制定机关限期补正,制定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文件未报备。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区政府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后,发现内容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应当通知制定机关停止执行,并及时修正或者废止,也可以提请市政府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二十九条 各级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本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本级部门规范性文件和下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者未按本办法报送审查备案,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者未按本办法报送审查备案,情节严重并产生不良后果的,或者由于执行无效的规范性文件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同级监察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与区政府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相关的行政机关先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决定。

    第三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由其授权的部门负责解释,未明确解释部门的,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部门、区政府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查。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定期汇编已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和清理,并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的调整情况,对已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及时修订或者废止。
  行政机关修订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区政府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原《厦门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规定》(厦府〔1993〕综045号)同时废止。

关联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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