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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08-01 生效日期: 2007-08-01
发布部门: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藏政办发[2007]75号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81号,以下简称《救助管理办法》),维护我区良好的社会秩序和环境,现就加强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
  对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实行关爱性救助,是构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体现了党和政府“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的理念。认真做好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加大对以流浪未成年人、残疾人和老年人为重点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力度,对保障流浪乞讨人员的基本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文明进步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市)、各部门要进一步统一思想,充分认识救助管理工作在构建小康西藏、平安西藏、和谐西藏中的重要作用,以认真负责的态度,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把救助管理工作抓紧抓好抓实。
  二、坚持原则,依法开展救助
  (一)坚持自愿受助、无偿救助的原则。自愿受助、无偿救助是救助管理工作的核心,凡不符合自愿和无偿原则的一切做法,都必须予以禁止。受助人员是指正在城市流浪乞讨度日的人员,其必须具备四个条件,即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无亲友投靠、不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农村“五保”供养、正在城市流浪乞讨。流浪乞讨人员只要自愿申请救助,民政部门核实身份、求助需求等基本情况后,对符合受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无偿救助,并保证其人格得到尊重,基本生活得到保障。
  (二)坚持救助与管理并重的原则。各地(市)、各部门要完善程序,加快建立救助管理工作的良性运行机制,使应该接受救助的人员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同时,要按照《救助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受助人员进行管理,根据不同情况采取多种管理方式和方法,加强思想教育,实行制度约束,对个别受助人员不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救助站规章制度,扰乱救助工作秩序的,必须采取果断措施予以制止。对严重违法乱纪的,或者发现其有犯罪嫌疑的,及时报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三)坚持综合治理、标本兼治的原则。流浪乞讨人员流出地各级人民政府,要帮助返乡的流浪乞讨人员解决具体困难,避免他们再次流浪乞讨。对因生活贫困、因灾因病致贫有外出流浪迹象的家庭和人员,对有流浪乞讨习俗的农(牧)户和返乡流浪乞讨人员,加大扶贫帮教力度,落实承包帮扶责任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充分发挥现有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农牧区五保供养、特困群众生活救助、教育救助等社会救助制度的作用,结合扶贫开发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通过开展救助、帮扶,移风易俗思想教育,邻里互助,劝导等手段,帮助其解决生产、生活、居住、医疗等困难,帮助其消除好吃懒做、流浪乞讨旧的思想观念,从源头上减少外出流浪乞讨。同时,城镇社区居委会,要充分发挥基层自治组织的作用,加强对本辖区内流动人口,特别是流浪乞讨人员的管理,对流浪乞讨人员租房或露宿街头的,要及时清理,主动劝导,引导他们到救助站求助。
  (四)坚持政府、社会和家庭相结合的原则。扶贫济困是政府的责任,也是全社会的义务。各级政府、社会各方面和相关家庭,都要切实履行各自的责任和义务,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流浪乞讨人员,要给予临时救助,解决他们暂时的基本生活困难,并帮助其返回原籍,回归家庭。要教育受助人员的亲属或其他监护人履行应尽的义务,对遗弃抚养、赡养对象且屡教不改的,要依法予以严肃处理。对无家可归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各级政府要妥善安置。要鼓励支持民间组织救助流浪乞讨人员,组织动员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做好救助工作。
  (五)坚持临时性、低标准救助的原则。应根据受助人员的救助需求确定救助内容和救助方式,不能以满足受助人员的主观愿望为尺度。对于受助人员提出的无理要求,要予以拒绝。受助人员的伙食标准、住宿条件及其他救助标准,由各地(市)根据当地财政状况、物价水平合理确定,以保障受助人员最基本的生存和安全需要。
  三、改进救助管理方式,加大工作力度
  (一)为确保流浪乞讨人员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在坚持自愿救助的前提下,对流浪乞讨的未成年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流浪乞讨人员视作自愿救助,实施保护性救助;对流浪乞讨的老年人或成年残疾人,实施帮扶性救助;对流浪乞讨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实施救治性救助。对其他流浪乞讨人员,也要加大宣传告知、引导和护送力度。
  (二)公安、城管等部门在日常巡查和执法过程中,对保护性救助对象要直接护送至当地救助管理站接受救助;对帮扶性救助对象应告知、引导或护送至救助管理站;对救治性救助对象,公安机关、城管等部门应当按照“谁先发现,谁负责处理”的原则,将其送往卫生部门指定的医院进行救助,在办理入院手续后,移交救助管理站管理,并协助做好相关情况的调查工作。
  (三)卫生部门要指定专门医院,负责落实对被救助人员中危重病人和其他需要诊治病人的治疗;对公安机关、救助管理站送治的流浪乞讨人员中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传染病人,指定医院应立即安排诊治,并合理制定治疗方案,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推诿。上述病人的治疗费用,由救助管理站负责及时与指定医院结算,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四)各地(市)可结合实际,在主要街道、党政机关、名胜古迹、商业区、宾馆等场所划定禁讨区域,以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和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
  (五)单位、社区、寺庙发现流浪乞讨人员在本辖区内进行乞讨,妨碍正常生产经营和生活秩序的,应向其告知并劝离或引导、护送其到救助管理站求助,对拒不离开或行为恶劣的乞讨人员,可向辖区内公安机关举报,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六)对于组织、利用、胁迫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以及其他人员进行乞讨并从中牟利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在公共场所、交通要道等区域强讨恶要、纠缠行人、扰乱社会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四、加强对救助管理工作的领导
  (一)各地要成立由政府主管领导牵头,有关部门参加的工作协调机构,明确各部门在救助工作中的任务和职责,按照自治区19部门《关于加强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的意见》(藏民发〔2006〕119号)要求开展工作,真正把救助管理工作列入议事日程,主要领导要亲自过问,分管领导要具体抓好实施。各部门要信息互通、密切配合,通力合作,齐抓共管,保证救助管理工作落到实处。
  (二)建立救助管理机构。各地(市)应根据需要建立相应的救助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切实解决场地、设施、编制、经费等方面的问题。救助管理站所需经费,列入同级地方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年实际救助情况,调整预算。有条件的县(市、区)也要设立救助管理机构,并安排一定的救助经费。未设立救助管理机构的地方,财政部门要安排临时救助专项资金,用于符合救助条件的流浪乞讨人员。
  (三)动员各方面力量,积极主动地开展工作。各级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是政府的参谋和助手,要及时掌握工作动态,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沟通左右,协调内外,联系上下,形成工作合力。司法、综治、发改、公安、民政、财政、卫生、交通、铁路、城管等部门要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形成协调配合,分工协作,齐抓共管的工作局面。各有关部门都要抓紧研究与《救助管理办法》配套的政策法规,根据自己的职责制定具体措施,认真负责地做好此项工作。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作用,采取多种形式,全面正确地宣传《救助管理办法》、有关政策以及政府、社会和家庭的责任等。要通过宣传,使全区各地各部门的工作人员增强依法行政意识,提高依法行政能力。
  (四)建立工作责任制,加强督促检查。自治区、地(市)、县(市、区)、乡(镇)、村(居)委会要层层签定责任书,明确职责,建立目标责任制,一级抓一级,狠抓落实。自治区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要组织专门的督察组,定期不定期地对各地(市)开展救助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以书面的形式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对因工作不利导致街头流浪乞讨人员数量增多,外出流浪乞讨现象严重,影响恶劣的地区,要追究第一责任人的相关责任,并将检查结果作为考核项目,纳入年终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评分内容,进行综合考评,并实施相应的奖惩。
  流浪乞讨人员成分复杂,情况殊异,实施救助具有复杂性和艰巨性。各地(市)、各部门一定要深入实际,深入基层,加强调查研究,加强督促检查,及时了解新情况,发现新问题,探索并提出解决问题的对策,不断完善救助的程序、方法和有关政策措施,推动救助工作顺利进行。
二〇〇七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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