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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实施《佳木斯市收取热能损耗补偿费管理规定》的决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11-21 生效日期: 2007-11-21
发布部门: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佳政办发[2007]5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驻佳中省直单位:
  《佳木斯市收取热能损耗补偿费管理规定》经市政府同意,现予以发布实施,请遵照执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佳木斯市收取热能损耗补偿费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供热企业的健康发展,依法保障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2005年4月8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临时停热是指用户在供热期内不要求供热单位供热,同时也未采取其他方式自行供热的临时行为。临时停热的期限应当以供热期为单位。
  本规定所称改热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用户改用其他供热方式单户自行供热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本行政区域内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用户(大网集中供热用户、小区供热用户、分散单体楼供热用户),同供热单位之间关于停热、改热的申请、协议、交费等行为。

    第四条   用户要求临时停热的,应当在本供热期开始30日前向供热单位提出书面申请,供热单位对用户的供热系统连接方式、房屋围护结构、供热设施状况等进行评估。
  对于符合临时停止供热条件的用户,供用热双方应当签订临时停热协议,明确临时停热的期限,公共设施安全的保护措施,交纳热能损耗补偿费等问题。

    第五条   下列用户不得停热:
  (一)用户停热可能造成供热系统严重水力失调、严重影响相临用户供热质量或危害室内公共设施安全运行的;
  (二)新建居住建筑投入使用第一年的;
  (三)属没有进行分户控制改造的原上供下回单管顺流的采暖系统用户的。

    第六条   用户和供热单位签订临时停热协议后应当向供热单位缴纳应缴热费总额不超过20%的热能损耗补偿费。

    第七条   改热住户应当和原供热单位签订书面协议解除供用热合同,经供热单位核实确认,并采取双方认同的必要的技术措施后签字生效。改热不需缴纳热能损耗补偿费。
  停热、改热住户重新恢复用热时,应当按照新上热的有关规定重新同供热单位签订供用热合同。

    第八条   以停热、改热作为欺骗手段,擅自连接供热设施,偷盗热能的,由市供热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依照各自法定职责予以查处。

    第九条   符合停热、改热条件的用户提出停热、改热申请,供热单位不得拒绝。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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