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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中小企业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贷款担保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07-24 生效日期: 2007-07-24
发布部门: 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中小企业厅
发布文号: 辽财债[2007]499号

各市财政局、中小企业局:
  为进一步增强贷款担保风险补偿资金的激励力度,推进全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我们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原《辽宁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贷款担保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辽宁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贷款担保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意见》(国办发[2006]90号)和《财政部关于加强地方财政部门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财务管理和政策支持若干问题的通知》(财金(2003)88号),为建立担保机构风险补偿激励机制,推进全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省级财政在本级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对全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贷款担保风险给予补偿。各市应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建立相应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

    第三条 各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负责本级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的申报组织工作,并对本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和汇总。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对本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报送的初审材料进行复核,提出复核意见,并会同本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将本地区汇总审核情况上报上级财政部门和中小企业管理部门。
第二章 申请条件


    第五条 申请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应向符合《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的中小企业提供担保;担保项目符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政策要求。

    关联法规    

    第六条 申请使用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需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辽宁省境内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上年度未拖欠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各项税费和职工工资、福利、保险金等;
  (三)注册资本金或实有担保资金在2000万元以上;
  (四)上年末在保责任余额不超过担保资金总额的10倍。
第三章 补偿标准


    第七条 根据财政部门安排的年度风险补偿专项资金规模,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上年度当年累计为中小企业提供担保额的一定比例予以补偿。
  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联保和再担保业务,按其担保责任所占比例计算担保额。

    第八条 对未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按每项50%的比例核减风险补偿资金。
  (一)上年度当年累计担保额不低于担保资金总额的2倍;
  (二)对单个企业的在保责任余额不超过担保资金总额的15%。
第四章 补偿资金的申报与拨付


    第九条 符合申报条件的各市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应将下列资料报送至同级财政部门和中小企业管理部门。省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申报材料直接报送至剩ㄆ政厅和省中小企业厅。
  (一)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申请表;
  (二)经审计的上年度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
  (三)经有资质的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包括如下内容的审计报告:
  1.注册地及法人资格情况;
  2.上年度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各项税费的缴纳及职工工资、福利、保险金的发放或缴存情况;
  3.注册资本金或担保资金总额;
  4.上年末在保责任余额;
  5.上年度对中小企业的累计担保额;
  6.对单个企业的最大在保责任余额。
  (四)需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各市县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对同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及汇总本地区情况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复核,并共同发文上报上级财政部门和中小企业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省中小企业厅对各市上报的申报材料按本办法进行审核后报剩ㄆ政厅审定,由剩ㄆ政厅拨付资金。
第五章 补偿资金的使用


    第十二条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应对风险补偿专项资金实行专户管理。

    第十三条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应将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用于充实风险准备金。风险准备金已累计达到注册资本金30%以上的,超出部分可转增资本金。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会同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对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的申报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弄虚作假、恶意骗取及截留挪用风险补偿资金的,将予以收回,并在三年内不再给予本项风险补偿资金。

    第十五条 申报风险补偿资金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应按照各级财政部门和中小企业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剩ㄆ政厅和省中小企业厅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辽宁省财政厅
辽宁省中小企业厅
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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