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贵州省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黔西南自治州救灾款物管理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3-30 生效日期: 2004-03-30
发布部门: 贵州省黔西南州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州府发[2004]18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现把《黔西南自治州救灾款物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黔西南州人民政府
二00四年三月三十日

黔西南自治州救灾款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州内县乡基层单位救灾款物的分配、发放等管理工作,保障灾民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灾区社会稳定,依照《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救灾款管理工作的通知》(民救发(1997(7号)及《民政部关于做好救灾资金管理使用工作的通知》(民电(2003(第282号)和《贵州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民政厅、财政厅关于救灾款使用管理的规定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县乡基层单位系指县乡(市、区、镇)民政、财政部门和村民委员会。基层单位向灾民发放救灾款物和县级民政部门采购救灾物资用于解决灾民生活困难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救灾款物包括下列内容:(一)省民政厅、财政厅下拨和分配给我州的救灾款物;(二)自治州、市、县、区、乡(镇)民政、财政安排的救灾款物;(三)自治州、市、县、区、乡(镇)接受的救灾捐赠款物;(四)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性事业单位接收并交民政部门分配,发放的捐助款物;(五)其它用于灾民生活救济方面的款物。
  第四条 救灾款物分配、发放必须遵循专款专用、重点使用的原则。其使用范围:(一)解决受灾群众无力克服的衣、食、住、医等生活困难;(二)紧急抢救、转移安置受灾群众;(三)受灾群众因灾倒房恢复重建和修缮;(四)加工储运救灾物资(使用自治州划拨的救灾资金时,需经州民政局、州财政局批准);(五)定向捐赠款物按照捐赠人的意愿使用。

第二章 救灾款物的申请和管理

  第五条 灾害发生后,县级民政部门应及时深入灾区核查灾情,中灾、大灾和特大自然灾害要在20小时内向州民政局、州财政局上报初步灾情,并在3日内报送申请救灾资金的请示。村、乡(镇)应及时向县级民政部门上报灾情和荒情。
  第六条 县级财政、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救灾款专户储存制度,保证救灾资金专帐管理,专款专用、封闭运行。
  第七条 救灾应急款物分配由县级民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急事急办,急时用于灾民紧急转移安置方面连云港市延安精神应急资金应在接到上级拨款文件5日内落实到灾民手中。
  第八条 县级民政、财政部门和乡(镇)分配使用中央和地方救灾资金,必须及时抄报上级民政、财政部门,并注明款项来源;分配使用救灾捐赠物资,也必须及时抄报上级民政部门,并注明物资来源。在分配使用上级救灾款物一周内不上报分配使用情况的,将视为该款物没有安排使用,如再发生自然灾害要求上级补助时,上级将不予补助或在考虑应补助数额时扣压除已下拨但未安排使用的部分。
  第九条 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要及时核查受灾群众的生活状况,并在每年的春荒、冬令前进行一次全面详细的排查,对灾民生活困难情况分类类排队,逐户登记造册,制定救灾款物分配方案,经县级民政部门集体研究,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条 救灾资金管理使用情况实行跟踪通报制度。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接到上级民政部门下拨的安排春荒、冬令款和灾民建房款后,其使用情况均实行5日一报制度,每隔5天报告一次发放情况直至发放完毕。

第三章 救灾物资的采购

  第十一条 救灾物资应实行政府采购,由县级以上政府工作(含县级)采购机构组织实施。乡(镇)、村不得用上级划拨的救灾资金采购救灾物资。
  第十二条 救灾物资的采购必须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按照政府采购的方式进行。
  第十三条 县级民政部门采购实物的品种只能是解决灾民生活困难的粮食、衣被等物资。采购救灾物资的数量由民政部门根据灾民实际需要确定。用于购买物资的救灾资金不得以任何形式折算成现金发放,也不得将补助的物资折算成代金券发放。

第四章 救灾款物的发放和领取

  第十四条 救灾款物发放应遵循以下程序:(一)灾民本人申请(救灾款不超过50元或人均补助救济粮不超过15公斤),由村组证明,并通过村民代表大会或村务公开栏公示无异议后上报乡(镇)人民政府社会事务办,社会事务办再核实,报乡(镇)人民政府研究同意后由社会事务办发放;(二)灾民申请灾民建房补助款或因灾治病款(救灾款超过50元的),在灾民申请、村组证明、通过村民代表大会评议,并将结果在会务公开栏公示无异议后上报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核实研究后上报县级民政部门。县级民政、财政部门审核研究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未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和村、乡两级审核,县级民政部门一般不得直接发放救灾资金。
  第十五条 基层部门在发放救灾款物时,必须做到制度健全、手续完备、帐目清楚。对救灾款物在分配、使用、发放等环节的文字记录,包括救济方案、分配通知、发放登记、灾民签收册等,应分期、分级予以妥善保存。
  第十六条 乡(镇)在救灾款物发放上实行县级民政部门报帐制,每季度3日前乡(镇)必须到县级民政部门报帐,县级民政部门必须每季度5日前将救灾款物发放情况报州民政局。
  第十七条 救灾款必须足额发放到灾民手中,不得用救灾款抵顶农业税和借款。
  第十八条 灾民领取救灾款物时,通常情况下,应由被救助灾民直接到指定的粮站或社会事务办领取,并在载有救灾款物数额、品种等的救济三联单或发放名册上签字盖章。一般情况下不同的灾民之不能代领、互领。对交通特别不便的地区和无能力领取救灾款物的老弱病残人员可由村委会指定或被救助灾民委托人员代领,并注明原因。

第五章 公示和监督

  第十九条 乡(镇)和村委会要按照一事一公示的方式,在所在地的政务公开栏和村务公开栏及时张榜公布救济对象的确定、救济数额、审批和救济款物使用发放情况。
  第二十条 县级民政部门要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救灾款物发放情况。
  第二十一条 基层单位应定期以救灾款物的发放管理情况进行自查和分级检查,并主动接受同级监察、审计部门和上级民政、财政、审计和监察等部门对救灾款物使用发放情况的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利对救灾款物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并有权对违法乱纪行为进行检举或控告。

第六章 处罚

  第二十二条 基层人民政府及所属有关直属部门,侵占救灾款物的,由州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责令其退还所用款物;对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基层民政、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救灾款物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州民政局、财政局负责解释。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12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